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431号原告蒙山县志成冷藏店。经营者周文。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金健,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梓森,居民。被告杨金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中禄。
原告蒙山县志成冷藏店与被告韦梓森、杨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信昌、陆金健,被告韦梓森,被告杨金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中禄原告蒙山县志成冷藏店诉称,原告蒙山县志成冷藏店系周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韦梓森、杨金凤从事酒店经营工作。二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5月31日经营外贸大酒店期间,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都能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需的货物,但两被告未能依约结清货款。经两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23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清偿其所欠的债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依法清偿,由于两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不但应向原告清偿其所欠债务12230元,并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韦梓森、杨金凤作为共同债务人,故应依法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所欠债务,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韦梓森、杨金凤支付货款1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7日,此后产生的违约金依法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韦梓森、杨金凤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蒙山县志成冷藏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蒙山县志成冷藏店系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蒙山县志成冷藏店的经营者是周文;2、周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周文的身份情况;3、结算协议及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韦梓森、杨金凤尚欠原告货款12230元的事实,二被告如何分配债务,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不能对抗原告;4、欠条1份及蒙山志成冷冻库送货单19张,证明原告诉请的数额与结算单及清单是相符的。
被告韦梓森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具体欠了多少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韦梓森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金凤辩称,1、被告杨金凤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2、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杨金凤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韦梓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杨金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
被告韦梓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以结算单向其主张货款,认为结算单是其与被告杨金凤之间的事情,应该由其与杨金凤承担。被告杨金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金凤有直接付款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及清单系原告从被告杨金凤处复印得来,经本院校对与原件无异,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并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梓林、杨金凤在2012年至2014年5月31日经营外贸大酒店期间,经常向周文经营的蒙山县志成冷藏店购买货物,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送货给二被告经营的酒店。期间,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3月29日,两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欠到志成冷库货款叁仟壹佰叁拾元,以此欠条为准,日前所签单同时作废”。此后,原告继续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到外贸大酒店,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对其在2012年至2014年5月31日经营外贸大酒店期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债务清单第24项列明尚欠志成冷库货款12230元(3130+9100)。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韦梓森、杨金凤支付货款12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7日,此后产生的违约金依法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韦梓森、杨金凤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被告韦梓森、杨金凤对欠原告货款1223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供货给外贸大酒店期间该酒店系被告韦梓森、杨金凤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梓森、杨金凤欠原告蒙山县志成冷藏店货款12230元,有二被告所立欠条、原告的送货单及两被告制作2012年-2014年5月31日止未付货款清单在卷佐证,二被告对所欠货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22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韦梓森辩解该货款不该全部由其承担,被告杨金凤辩解不需要其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梓森、杨金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12230元给原告蒙山县志成冷藏店。
二、被告韦梓森、杨金凤对上述债务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韦梓森、杨金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朝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