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3执10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加厚。
被执行人:聂相君。
被执行人:窦朝英。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聂相君、窦朝英在沂源县城新城路河源名居8号楼2单元302室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聂相君(370323196410243518)、窦朝英(370323196602263521)在沂源县城新城路河源名居8号楼2单元302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10-201310901**)。
二、被执行人聂相君、窦朝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聂相君、窦朝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家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