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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执1057号之二

王加厚与聂相君、窦朝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加厚,聂相君,窦朝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3执10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加厚。

被执行人:聂相君。

被执行人:窦朝英。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聂相君、窦朝英在沂源县城新城路河源名居8号楼2单元302室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聂相君(370323196410243518)、窦朝英(370323196602263521)在沂源县城新城路河源名居8号楼2单元302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10-201310901**)。

二、被执行人聂相君、窦朝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聂相君、窦朝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家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