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陈爱花,昌邑市。委托代理人郭照福。原告郭星晨,昌邑市。法定代理人陈爱花,系郭星辰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剑,昌邑昌大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京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同武,经理。住所地:昌邑市。委托代理人马骏,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爱花、郭星晨诉被告张京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照福、张小剑,被告张京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照福、张小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京玮驾驶的鲁V×××××号厢式货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子街办西辛村后路口处,与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郭星晨)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京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京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核实相关证据后,若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三者险合同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用不承担,其他质证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5时10分,被告张京玮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子街办西辛村后路口处,与沿西辛村后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路口右转弯的原告陈爱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郭星晨)发生碰撞,致原告陈爱花、郭星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京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爱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星晨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京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郭星晨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城东分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4464.27元、门诊花费1355.71元,医疗费共计5819.98元。原告郭星晨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676.93元(23天ⅹ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天(23天ⅹ30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690元(23天ⅹ30元),共计9106.91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2014年产生的门诊费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次交通事故两名伤者只有一个护理人郭照福,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不合理,因医生在医嘱中没有注明,对方本身住院23天,不需要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用相关票据材料。再查,原告陈爱花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城东分院住院90天,花费住院费27816.89元、门诊费8562.35元,医疗费共计36379.24元。被告质证称医疗费中有一些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属于非医保范围要求剔除,剔除范围在15%。原告2014年和2016年5月份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住院时间长达90天,根据长期医嘱单,并且无每日体温单记录,我方认为存在挂床约50天,只是一个约数。原告陈爱花出院后,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营养费、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陈爱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出院后补属护理依赖范围,营养费赔偿期限30-60日,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赔偿标准,牙齿修复费2500元,亦可依据术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560元、鉴定检查费109元。
原告陈爱花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陈爱花主张的损失还有误工费7126.8元(59.39元ⅹ30天ⅹ4个月)、护理费6561.9元(72.91元ⅹ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ⅹ6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ⅹ90天)、交通费1324.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牙齿修复费用2500元。被告质证称牙齿修复费用不予认可,住院病历上并未记载牙齿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情况,交通费有异议,与住院时间不符,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报告、相关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京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被告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2:8。关于原告郭星晨的损失情况,2013年12月5日11月和2014年1月1日342元的门诊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2014年6月6日两张76元的门诊费一张为记账联,应予扣除;交通费和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郭星晨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4464.27元、门诊费926.71元、护理费16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天,共计7757.91元。关于原告陈爱花的损失情况,2014年1月11日404.44元、2014年4月6日124.12元、2014年2月27日51.8元、2014年9月1日79.2元、2016年2月12日802.26元门诊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2014年8月12日两张1440元的门诊费和2014年8月9日两张20元的门诊费其中一张为记账联,应予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交通费认定为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爱花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27816.89元、门诊费5640.53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6561.9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900元、牙齿修复费用2500元,共计55046.12元。因被告张京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三者险,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星晨医疗费1306.66元、护理费1676.93元,共计2983.59元,赔偿原告陈爱花医疗费8693.34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6561.9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3282.04元。原告郭星晨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医疗费40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4774.3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按照8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3819.46元,原告陈爱花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医疗费24764.08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牙齿修复费2500元,共计31764.0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按照8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25411.2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星晨事故损失2983.5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星晨其他事故损失3819.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花事故损失23282.0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花其他事故损失25411.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363元,被告张京玮承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云
审 判 员 赵太帅
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