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晚上23时许,与苏某到北小庄田某乙家中,双方因琐事言语不和,继而周某甲用茶杯将田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苏某到涿鹿县涿鹿镇北小庄村田某乙家中,双方因琐事言语不和,继而周某甲用茶杯将田某乙头部打伤。经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2014年9月曾患××,经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无精神障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11点左右,被害人的家里来了两个陌生人,被害人把两个人叫到客厅,给两个人倒上水,忽然低个男人拿起水杯朝被害人头部打了一下,高个男子也上前纠缠,被害人的妻子和父亲出来,被害人父亲将低个男子拉开,个低的就打被害人父亲,过了一会儿被害人的二叔和四叔都到了现场,双方就不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被低个男子用水杯打破了。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10点多证人和周某甲一块吃完饭,周某甲开车把证人拉到北小庄一个人家,证人以为是周某甲丈母娘家,就一块进家了,进了院子周某甲和一个年轻人说了几句话后进了客厅,没过一会儿,周某甲就和那个男的打起来了,证人就过去拉架,那个男的父亲过来就和周某甲拉扯,那个男的就揪住证人的衣服,过了一会儿又进来一伙人就打周某甲,证人去拉架,也被打了,背部还被烫伤了。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11点左右,证人的家里来了两个陌生人要找证人的儿子田某乙,证人的儿子回来后就叫两个人到了客厅,证人就回自己的屋里了,后来听到有打斗的声音,证人就跑过去,见两个人正在打田某乙,田某乙头上都是血,证人就抓住低个男子,低个男子就打证人。后来知道打人的低个叫周某甲。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11点左右,证人正在北小庄村的家中睡觉,有两个男的进了证人的家询问证人的丈夫田某乙是否在家,证人称不知道田某乙去向,两个男人就到了院子里,正好证人的丈夫田某乙从外面回来了,就把这两个男的叫进家说话。忽然听到客厅有摔杯子的打斗声,证人跑出去看,见两个男子正打田某乙,证人就往开拉,证人的公公也跑过来拉住低个男子,低个男子就打证人的公公,证人就和婆婆出去叫人了,证人回来后双方已经不打了。证人就回卧室看孩子,后来证人的二伯、四伯、父亲等人都来了。等民警来了以后,大伙去的医院,田某乙头上缝了十八针,公公肺部有挫伤。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11点多,证人和儿子回家,见门口停了一辆黑色轿车,进了院有两个中年人正往外走,证人的儿子就招呼两人到了客厅,证人就回自己的屋里,正准备睡觉,证人的丈夫就跑出去了,证人也赶紧往出跑,从玻璃上看到儿子田某乙满头是血,证人就赶紧出去叫邻居杨秀明和小叔子田武,证人回家后双方又乱打起来,证人儿子的头被打破了,丈夫脸上有伤,胸部痛,对方脸上也有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23点左右,证人和李某丙在证人家里坐着,李某丙接到他女儿的电话,说家里来了两个人闹事,李某丙就让证人一块去看看,证人和李某丙就打车到了北小庄村李某丙女婿田某乙家,进了客厅见到田某乙父子俩和对方两个人互相拉拽着,墙上、沙发上都是血,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11点多,证人和弟弟李某乙在家里坐着,证人的女儿李某甲给证人打电话说家里进了两个人打架了,把田某乙打着了.证人就和李某乙一块打车到了女婿田某乙家。到了田某乙家以后看见一个大个正和田某乙纠缠在一起,那个小个和田某乙的父亲正撕扯着,当时已经不打了,证人的女儿、田某乙的母亲和一个不认识的女人在里屋给看孩子,不一会儿警察就到了。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1104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田某乙外伤后致头皮裂创,累计长度达13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11点左右,周某甲和苏某到田某乙家,双方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打斗,周某甲用水杯将田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2014年9月曾患××。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冀张精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以及鉴定时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田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润刚
审 判 员 李东海
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