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09号
原告:王德友,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秀娥,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德友与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李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友诉称:二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因经营生意用钱向原告借钱,在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9月1日原告三次借给二被告现金合计14万元,二被告在借款的当天分别写了借据,使用期限约定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起诉,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368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的还款日期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76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德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三份,证明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借原告14万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王德友又名王得友。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9月1日被告高和平、李秀向原告王德友分三次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向王德友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王德友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2014年9月25号贰零壹肆年玖月贰拾伍号”、“今借到王德友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使用期壹年2014年11月8号贰零壹肆年拾月捌号”、“今借到王得友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使用10天保证还借款人:高和平2015年9月1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借原告王德友1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虽然被告李秀娥未在4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是用于饭店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和平、李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友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负担3037.5元,原告王德友负担7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