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0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红玲,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谷思东,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小区5号楼506、507室,组织机构代码:75081725-5。被执行人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进宁街自治区体育馆西门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69430868-2。被执行人彭益波,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红玲。谷思东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彭益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红玲。谷思东工程款604513元、利息6495.41,承担案件受理费9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1518元。由于被执行人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621518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窦德亮
审判员 吴怀库
审判员 李韶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