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格新,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新化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贤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洪,该公司农电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格新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新化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现所属的孟公变电站(原为横阳变电站)始建于1988年,站址建在现孟公镇孟公村1、2、3、12组土地上。1988年4月由当时的主管机关新化县水利水电局向新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并办理了(87)新政土字76号新化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然后与当时横阳区孟公镇企业办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明确了征用土地的面积和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等各项费用。新化县水利水电局还与当时的横阳区公所签订了《关于修建横阳变电站有关问题的协议》,该站于1989年底建成投产。当时,由孟公水电管理站对孟公村的用电行使管理权并收取电费。2000年,孟公村3组刘善品等人拖欠电费,孟公水电管理站向本院孟公法庭申请支付令。因刘善品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00年4月4日作出了(2000)新民督字第126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后由刘善品等所在村组群众与孟公水电管理站协商,孟公水电管理站根据当时全县新建变电站建站所在地村组不同程度实行电价优惠,优惠标准为按当时居民照明用电低于物价规定电价0.03元/度的实际情况,也对现孟公村1、2、3、12组用户用电同样给予了电价优惠。2002年9月,孟公水电管理站将孟公村的用电管理权移交给原告新化电力公司。原告接管后,孟公村1、2、3、12组的村民同样按照核定电价每度少三分钱的电价缴纳电费。2008年元月,根据政策要求,新化县水利水电局所属的地方电力公司移交湖南省电力公司代管,2008年元月16日,新化县人民政府为甲方,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电业局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代管新化电力公司的协议》,娄底市人民政府、湖南省电力公司作为批准单位,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新化电力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严禁随电费向用户征收国家政策外的各种加价和其他收费,取消一切不符合国家政策的优惠电价。新化县境内原享受政府出台的优惠电价的企业,在两年过渡期内,可暂执行优惠电价,过渡期满后,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省电网统一目录电价,其他电力客户及新增电力客户一律执行国家颁发的省电网统一目录电价。”。2013年7月,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化县用电秩序及农村电网改造施工环境整顿集中行动工作方案》[政办函(2013)108号]的通知,方案在“集中整治的主要内容”中,关于“二:优惠电价取消问题”的规定是:对网中网供电区、变电站所所在地、集镇周边及部分特殊用户存在的优惠电价必须全部取消,一律实施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电价。2015年6月份,新化电力公司正式由湖南省电力公司直管。2015年9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理顺代管县电力管理体制的意见》[湘政办发(2015)81号]的第二条第5点:取消优惠电价。当地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超越价格管理权限,自行出台并实施的优惠电价,应在上划前明确予以取消。2015年11月16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价商[2015]958号《关于完善我省居民阶梯电价制度的通知》规定:各档电价仍按《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通知》(湘价电[2012]107号)执行。2015年7月7日,新化县人民政府颁发《新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用电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其中规定了从2015年7月1日起,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变电站(所)所在地不再享受优惠电价等内容。被告曾格新系原告新化电力公司的用电户,并安装了一个单相照明电表。其照明电表分别于:2015年9月用电636度,按照物价核定的电价文件计算应缴电费463.62元;10月用电592度,应缴电费448.14元;11月用电594度,应缴电费449.98元;12月用电505度,应缴电费367.10元;2016年1月用电503度,应缴电费340.26元;照明电表累计应缴电费2069.10元。被告曾格新的用电表共计应缴电费2069.1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物价局目录电价及发改委“居民阶梯电价制度的要求”来计算缴纳电费,但被告曾格新认为其应享受优惠电价,只同意按以往每度优惠三分的电价缴费,双方为此酿成纠纷。2016年2月16日,原告新化电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电费2069.1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现孟公镇孟公村1、2、3、12组的村民在2015年7月底以前一直按照每度优惠三分钱的缴费标准缴纳电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2、被告在原告由湖南省电力公司直管后,能否继续享受电价优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双方对彼此之间的供、用电事实均予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属被告的用电供用方,依法应履行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或法定的电力供应;被告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力后,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原告缴纳电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因历史原因,在2015年7月底以前,被告所在的1、2、3、12组一直按照地方供电企业所给予的电价优惠方式缴纳电费,但现因政策的调整,地方供电企业已收归湖南省电力公司直管。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属于国家统一定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上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同时对“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原告原所给予被告的电价优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新化县人民政府及原告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取消其原来的电价优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国家统一的目录电价缴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统一的目录电价缴费,不属于原告对电价的调整和涨价,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应履行在涨价时听取村民代表意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反映原告在更换电表中安装生锈、烂表、加收费用、安装人员无电工资质等违规的问题,被告可依法向其主管部门反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提出电表计量不准,运转速度过快的问题,因未提交电表计量装置不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本案中,被告依约使用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电力,被告理应依法、依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缴付电费。综上所述,被告以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一直享受优惠电价为由,要求继续享受优惠电价的请求,因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法律和政策依据,原告原来变通优惠,收取电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的规定,且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已依法明确取消,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力,依法应当缴纳电费,被告拖欠电费的行为违法,依法还应支付滞纳金。但本案审理中,原告鉴于有关实际情况,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格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新化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06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格新负担。
上诉人曾格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于供电人和用电人之间的关系,其地位平等,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2015年7月底以前,被上诉人一直按照政府规定及双方之间约定的电价向上诉人收缴电费,上诉人也从没有拖欠一分钱的电费。但从2015年8月以来,被上诉人按0.62元/度的价格向上诉人所在的1、2、3、12组村民收缴电费,同时收取阶梯电价,随意涨价,且调高电价时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等用电人,更没有与村民代表协商达成新的用电协议。当上诉人提出异议时,被上诉人采用剪线、断电等措施,造成了上诉人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对抗情绪。特别是被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向上诉人等用户提供的电表存在计量不准的情况,电表转速过快,用户要求校对检测,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所以造成了上诉人所在的1、2、3、12组村民拒交涨价的、多收的电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供需双方约定和新化县人民法院孟公法庭在2000年确认的电价,是公平合理的价格,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履行,也没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以往的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0.62元/度的电价向被上诉人交纳电费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没有严格依法办事,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在的1、2、3、12组村民的土地被占用建变电站,村民至今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电费2069.10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化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新化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专用收据,说明曾格新已按用电量交清了所欠的电费。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是自愿缴纳的,是被迫交付相关电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曾格新的上诉及新化电力公司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上诉人曾格新与被上诉人新化电力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问题。2、关于上诉人曾格新能否继续享受电价优惠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曾格新与被上诉人新化电力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问题。本案系一起供用电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双方对彼此之间的供、用电事实均予确认,事实上已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电是商品,上诉人曾格新依约使用了被上诉人新化电力公司为其提供的电力,理应依法、依规按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电价交付电费。
二、关于上诉人曾格新能否继续享受电价优惠的问题。本案中,虽因历史原因,在2015年7月底以前,曾格新所在的1、2、3、12组一直按照地方供电企业所给予的电价优惠方式交付电费,但现因政策的调整,地方供电企业已收归湖南省电力公司直管。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属于国家统一定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被上诉人新化电力公司原所给予曾格新的电价优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新化县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新化电力公司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取消其原来的电价优惠,符合法律规定。对新化电力公司要求曾格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国家统一的目录电价交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曾格新以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一直享受优惠电价为由,要求继续享受优惠电价的请求,因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享受优惠的时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化电力公司要求上诉人曾格新按国家统一的目录电价缴费,不属于被上诉人新化电力公司对电价的调整和涨价,故对上诉人曾格新认为被上诉人新化电力公司应履行在涨价时听取村民代表意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曾格新称被上诉人在更换电表中安装生锈、烂表、加收费用、安装人员无电工资质等违规的问题,可依法向其主管部门反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曾格新提出电表计量不准,运转速度过快的问题,因未提交电表计量装置不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曾格新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格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江国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雅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