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辉,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维纳斯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玲玲,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濮铭瓷砖商行业主,住宁波市江东区。再审申请人王国辉与被申请人卢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王国辉与卢玲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首部供货方一栏填写为“明禾吉利瓷砖(董克平)”,尾部供货方代表一栏填写为“秦某”,显然供货方就是经营明禾吉利瓷砖的董克平,秦某是董克平的代表人。2.董克平曾于2012年4月20日以承诺人身份写给王国辉《承诺书》一份,就承担责任、处理重大交易事项作出承诺,印证了董克平是供货人的事实。3.王国辉提交的结账便条中有董克平签字指示付款的依据,从合同到结账便条和交易付款,再到《承诺书》,这些行为都是由董克平出面与王国辉商谈的,与其合同供货人、主体责任人的行为是相符的。4.一审法院认定董克平系卢玲玲职员没有事实依据,卢玲玲既未申请董克平出庭作证,亦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记录、工资清单等证据。5.卢玲玲一方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首先,证人秦某、金某的证言不实,相互串通,属假证。其次,“明禾吉利”是一种商品标识,不能代表卢玲玲,明禾吉利瓷砖在宁波地区没有让卢玲玲特许经销的情形,卢玲玲提供的明禾吉利授权证书、威尼斯商人授权证书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卢玲玲持有并使用“明禾吉利89056505”椭圆形印章缺乏依据。再次,董克平未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卢玲玲承担。6.一审法院推定卢玲玲按合同约定供货完毕,系认定事实错误。供货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卢玲玲一方,卢玲玲无法提供王国辉签收的送货单,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所称的供货数量。(二)一审法院以王国辉拒绝现场勘验为由径直推定卢玲玲完成供货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有一次通知要到王国辉家中勘验,王国辉也只是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释明,不存在拒绝的情况。一审法院未经告知释明,推定卢玲玲主张成立,属枉法裁判。综上,王国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王国辉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王国辉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认定卢玲玲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为董克平,其主要依据为案涉销售合同中供货方一栏填写董克平,并且董克平曾向其出具过承诺书等;二是原审法院认定卢玲玲供货完毕错误。经审查,首先,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首部供货方一栏填写“明禾吉利瓷砖(董克平)”,但尾部的供货方代表系秦某签字及加盖“明禾吉利89056505”印章,秦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也证明其与董克平是同事关系,董克平是拉业务的,其是做设计的,卢玲玲是老板。因此,秦某在供货方代表处的签字不能证明王国辉关于“供货方就是经营明禾吉利瓷砖的董克平,秦某是董克平的代表人”的主张。另从董克平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签字指示付款的结账便条内容看,也不能得出案涉买卖合同卖方为董克平的结论。故原审法院结合卢玲玲在宁波地区经销明禾吉利瓷砖及持有并使用“明禾吉利89056505”印章的事实,认定与王国辉发生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卢玲玲,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供货完毕。虽然卢玲玲未能提供王国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但根据案涉合同内容以及王国辉一审陈述,双方存在送货现场不清点货物的约定和实际履行行为。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王国辉配合进行现场勘验,并告知其拒绝配合的法律后果,而王国辉予以拒绝,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卢玲玲主张成立,并无不当。王国辉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事由。王国辉申请再审认为证人秦某、金某的证言虚假以及明禾吉利授权证书、威尼斯商人授权证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一审中秦某、金某均出庭陈述本案有关情况,王国辉认为两证人作假证,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或说明理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明禾吉利授权证书、威尼斯商人授权证书虽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审法院系根据全部在案证据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并不违反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至于王国辉提出“明禾吉利89056505”印章数字不一问题,因其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审查。
四、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王国辉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即推定卢玲玲主张成立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为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完成举证责任,2015年1月27日向王国辉发送通知书,通知书中已经释明举证责任风险,即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如果拒绝配合勘验可能导致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王国辉认为本案未经释明即推定卢玲玲主张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经审查,原审中并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王国辉该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国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国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梅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PAGE?1?·?PAGE?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