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81行初40号起诉人蒋志辉,男,瑶族,1955年1月7日出生。起诉人向和贵,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起诉人邱述良,男,汉族,1951年5月25日出生。起诉人向光荣,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起诉人周建平,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起诉人王先武,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起诉人徐元妹,女,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起诉人易声伟,男,汉族,1958年7月29日出生。起诉人钦元安,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起诉人向声学,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2016年8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蒋志辉等10人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蒋志辉等1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江市文体旅游新闻出版局依法依规履行2013年12月2日的行政合同协议义务;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洪江市文体旅游新闻出版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洪江市文体旅游新闻出版局以《关于对原乡镇(公社)电影放映员要求农村公益电影放映的答复》称“……我市农村电影院线服务站和放映队签订了放映和安全责任合同,合同周期为四年一签,即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现第二个协议周期正在执行中。”“…只有在确保与现有放映队的协议周期届满后,在进行重新招标,组建新的农村放映队。”据此,起诉人不服,遂向洪江市政府法制办申请了信访复查。2014年2月7日,该办又以洪政信复查字(2014)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作出“维持被申请人所做信访答复意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行政合同成立。但起诉人找到洪江市文体旅游新闻出版局要求其履行行政合同协议义务时,洪江市文体旅游新闻出版局却断然拒绝。洪江市文体旅游新闻出版局给起诉人的《答复》,已形成了行政合同协议关系,洪江市文体旅游新闻出版局出尔发尔,拒不履行行政合同协议的不作为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起诉人诉诸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洪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洪江市文体旅游新闻出版局承继其职能)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关于对原乡镇(公社)电影放映员要求从事农村公益放映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蒋志辉、向和贵、邱述良等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为由,向洪江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要求:“1、撤销原文化局安排的数字电影放映员;2、要求参入农村公益数字电影普及放映。”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7日作出洪政信复查字[2014]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维持被申请人所做的信访答复意见”。从以上可以看出,原洪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所作的《答复》既未与起诉人协商,也未与起诉人签订协议,同时,《答复》所涉及的事项亦不属于行政协议(即行政合同)的调整内容,即《答复》并不是行政协议(行政合同),而是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蒋志辉、向和贵、邱述良、向光荣、周建平、王先武、徐元妹、易声伟、钦元安、向声学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程林桂
审判员 易孟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