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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251号

被告人王世兴制造、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世兴,李某某,张某某,张小某,李某,滕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兴,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猗县人,农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国强、薛国峰,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人,农民。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猗县人,农民,系被告人王世兴之妻。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小某,曾用名张华,小名华华,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猗县人,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猗县人,农民。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小名小娟,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猗县人,农民,系被告人滕某某之妻。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临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世兴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小某、滕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晋082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世兴、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世兴在家中用吗啉胍片、火碱等物品制造毒品“片片”。2015年7月28日临猗县公安局民警从王世兴家中将制造“片片”的工具、原料以及疑似毒品等物品依法进行扣押。扣押的疑似毒品物68.03千克(其中有雪花绒1.562千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原料43.82千克,片状、丸状毒制品22.648千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2014年,被告人王世兴和张某某将王世兴制造的“片片”以每包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滕某某和李某300包,后滕某某和李某将购买的“片片”向过路的货车司机予以出售,从中获利。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王世兴和张某某将王世兴制造的“片片”以每包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和张小某120包,后李某某和张小某将购买的“片片”卖给白新某、白某力、张某某、徐振吉等人。2015年7月31日临猗县公安局民警从李某某和张小某经营的“博博”商店依法扣押“片片”19包332.16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2015年5、6月份,被告人王世兴和张某某将王世兴制造的“片片”以每包1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胜(外号“未未”)2次,每次20包。2015年10月25日临猗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滕某某非法所得款4500元移交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的证据有:制造“片片”的工具、原料等物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查获记录、抓获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兴贩卖、制造毒品咖啡因,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世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小某、李某、滕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小某、李某、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王世兴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小某、李某、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世兴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滕某某、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张小某、滕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世兴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张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七、对被告人滕某某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对被告人王世兴、张某某家里查获的涉案物品:包装袋(调味品包装袋)17大包、药用淀粉(白色粉末状)169千克、蒲公英21.2千克、空木桶(圆柱形)4个、晾晒板(70㎝×58㎝)79个、PVC包装纸(调味品包装袋)9卷、火碱20千克、氢氧化钠(片状、君正牌)20千克、糊精25千克、锡纸4卷、谷氨酸5.2千克、调味品14.23千克、粘合粉9千克、半胱氨酸0.77千克、电子烟油3.81千克、电子烟油6支、酒精灯(玻璃)1个、液体石蜡3.17千克、丙醇25.5千克、煤气灶(单体)1个、调味品18.69千克、托盘(不锈钢)2个、制丸机1台、电子称1台、吸尘器1台、脱水机1台、电脑(联想一体机)1台、粉碎机1台、包装机(平板式自动泡罩)1台、封口机1台、电暖器1台、北斗星牌汽车(车牌号晋MLT9**)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兴上诉理由:本案定性错误,认定其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有:证人白新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临猗县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我在石家庄路口的“博博”商店买过两次“片片”每次一袋,每包10元,每袋10来克。“片片”的包装袋是黄色,上面有“金香粉”字样,“片片”是黑黄色,条形,每条宽2厘米,长10厘米。两次都是“博博”商店的李国强卖给我的。证人白某升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2015年3月开始吸“片片”,在石家庄路口的国强商店买的,今年4、5月份购买的,购买了2次,每次1包,在国强媳妇跟前购买的。证人白某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2015年3月份在北景乡石家庄路口的“博博”商店内购买了一次“片片”;2015年7月份还购买过一次“片片”。每次购买1小包,每包10元,红黄色小包装袋,上面写着“金香粉”的字样。“片片”是“博博”商店的女老板卖给我的,小名叫“华华”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北景乡石家庄村十六组人,我2015年3月份在北景乡石家庄路口”博博商店”购买过2次“片片”,每次买1袋,每袋10元,在博博商店夫妻两个跟前都买过,女的小名叫“华华”,男的叫国强。证人许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现在住在北景乡石家庄第十六组,我2015年2月份在石家庄路口国强商店购买过一次“片片”,2015年6月份购买过一次“片片”,我在国强和他媳妇跟前都买过,他媳妇小名叫“华华”,每次1袋,每袋10元,袋子上写有金香粉字样。证人李某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外号叫“未未”。2015年5、6月份,我在王世兴处购买过两回“片片”,每次20包,每包10元。“片片”是黄色片状,装在塑料袋里。买的“片片”都是自己吸了。查获记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19时许,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北景乡大阎村王世兴家中可能制造、贩卖毒品。2015年7月28日晚20时许,侦查员在北景乡大阎村三组王世兴家中过道北侧西间卧室小簸箕内查获黄色片状疑似毒品物0.955千克;在过道南侧西间客厅木箱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片状物疑似毒品物6.568千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片状疑似毒品物11.279千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片状疑似毒品物三袋共1.632千克;在过道南侧操作间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黄豆形丸状疑似毒品物一袋0.961千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黄豆形丸状疑似毒品物一袋1.253千克。物品持有人王世兴,见证人王锋、王文红。临猗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扣押了持有人王世兴处扣押毒制品(粉末状、丸状)22.648千克、包装袋(调味品包装袋)17大包、药用淀粉(白色粉末状)169千克、蒲公英21.2千克、空木桶(圆柱形)4个、晾晒板(70㎝×58㎝)79个、PVC包装纸(调味品包装袋)9卷、火碱20千克、氢氧化钠(片状、君正牌)20千克、糊精25千克、锡纸4卷、谷氨酸5.2千克、调味品14.23千克、粘合粉9千克、半胱氨酸0.77千克、雪花绒(白色雪花状)1.562千克、电子烟油3.81千克、电子烟油6支、酒精灯(玻璃)1个、液体石蜡3.17千克、丙醇25.5千克、煤气灶(单体)1个、调味品18.69千克、托盘(不锈钢)2个、疑似毒品原料(白色粉末状)6.72千克、疑似毒品原料(白色粉末状)37.1千克、制丸机1台、电子称1台、吸尘器1台、脱水机1台、电脑(联想一体机)1台、粉碎机1台、包装机(平板式自动泡罩)1台、封口机1台、电暖器1台、北斗星牌汽车(车牌号晋MLT9**)1辆。临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临猗县公安局扣押了持有人为李某某的毒制品(奶色片状物,外包装红色,印有“金香粉”字样)19包,共计322.16克。制造“片片”的工具、原料及毒品疑似物品照片34张。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6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检材⑴浅土黄色丸状物,留检1克;⑵白色片状物,留检1克;⑶白色粉末状物,留检1克;⑷白色粉末状物,留检1克;⑸白色粉末状物,留检1克;⑹白色粉末状物,留检1克;⑺黄色片状物,留检1克;⑻白色絮状物,留检1克;⑼白色粉末状物,留检1克;⑽白色颗粒状物,留检1克;(11)土黄色丸状物,留检1克;(12)白色颗粒状物,留检1克;(13)白色粉末状物,留检1克;(14)白色粉末状物,留检1克;均从犯罪嫌疑人王世兴家中查获。检验意见:送检的⑴、⑵、⑶、⑺、⑻、⑼、(11)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⑷号检材主要成分为玉米淀粉,⑸号检材主要成分为白糊精,⑹号检材主要成分为玉米淀粉,⑽号检材主要成分为氨茶碱,(12)号检材主要成分为正钒酸钠,(13)号检材主要成分为谷氨酸,(14)号检材主要成分为半胱氨酸盐酸盐。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6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片状物疑似毒品322.16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滕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卖给其“片片”的王世兴。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是卖给其“片片”的王世兴。被告人张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小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卖给其“片片”的王世兴。涉案财物移缴清单,证实:刑事侦查四队已将扣押的物品交局机关集中保管。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滕某某交非法所得款4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涉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贩卖毒品地点进行指认①北景乡石家庄路口李某某和张小某经营的“博博”商店。②209国道董家庄路口滕某某和李某经营的加水补胎店。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民警在临猗县北景乡大阎村王世兴家中,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王世兴、张某某抓获;同年7月30日下午,民警在209国道临猗县楚侯乡董家庄路口滕某某的补胎店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滕某某、李某抓获;同年7月31日下午,民警在临猗县北景乡石家庄村口“博博”商店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李某某、张小某抓获。王世兴、李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世兴、李某某二人咖啡因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临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白新某从石家庄路口博博商店李某某、张小某夫妇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片片”(咖啡因),临猗县公安局对白新某罚款100元行政处罚。2015年8月2日对白新某咖啡因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临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白某升在临猗县石家庄路口博博商店李某某、张小某夫妇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片片”(咖啡因),临猗县公安局对白某升作出罚款100元行政处罚。2015年8月2日对白某升咖啡因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临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白某力在临猗县石家庄路口博博商店李某某、张小某夫妇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片片”(咖啡因),临猗县公安局对白某力作出罚款100元行政处罚。2015年8月2日对白某力咖啡因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临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在临猗县石家庄路口博博商店李某某、张小某夫妇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片片”(咖啡因),临猗县公安局对张某某作出罚款100元行政处罚。2015年8月2日对张某某咖啡因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临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许某某在临猗县石家庄路口博博商店李某某、张小某夫妇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片片”(咖啡因),临猗县公安局对许某某罚款100元行政处罚。2015年8月2日对许某某咖啡因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看守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王世兴、张某某、李某某、张小某、滕某某、李某的身体均符合收押条件。临猗县北景派出所、楚侯派出所和北景司法所、楚侯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7月29日以前被告人王世兴、张某某、李某某、张小某、滕某某、李某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也未发现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未进行过社区矫正。被告人王世兴、张某某、李某某、张小某、滕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临猗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世兴和张某某供述的“贵戚坊一个叫刘萍的胖女人”和滕某某供述的“同村的李超”,身份无法确定,无法取得相关证据。被告人王世兴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我自己在家做“片片”,我在家中是用吗啉胍、维生素B1、淀粉、糊精等物品制造“片片”和成品丸。制造“片片”和“丸子”的淀粉和糊精是在运城禹都市场一粮油门市部购买的,中药有时在运城药材店购买,有时在临猗药材店购买。包装机是用做成品丸包装所用的机器,是前几天在浙江购买的。在我家查获的乳白色、淡黄色片片状物和黄褐色黄豆形物是我做的“片片”成品。“片片”的配比是一斤水配比淀粉50%、糊精10%、吗啉胍20%、维生素B1是3-4%、提味香精10%、辅料6-7%,配比的方法是我自己研究出来的。制造过程是用炒锅先放水和辅料放入锅中煮沸,然后放吗啉胍、维生素B1、淀粉、糊精,最后放需要的香精。煮成糊状后舀出放到事先准备好的凉制板上摊匀,用擀面杖擀平,再用刀片划成条块状晒干,晒干以后从凉制板中取出,就成我所说的成品“片片”。每次做出来的“片片”我都尝一片,方方0.5厘米左右。制成的“片片”是用红色印有“全香粉调味剂”字样小调料袋包装后以每包10元(约15克)的价格销售,每包成本价5元,“丸子”没有销售过。我把“片片”卖给住在临猗县县城奥运福园的“未未”两次。2015年5月份,“未未”给我打电话要20包“片片”,过了两、三天我去城里办事,完后去他家给他送了20包“片片”,他给了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6月份,“未未”给我打电话要20包“片片”,两天后我开车将20包“片片”送到他家,他给了200元。我卖给贵戚坊的胖女人两次“片片”。2015年5月份,贵戚坊的胖女人(我听说她叫刘萍)给我打电话要20包“片片”,过两天我去城里联系她,约好在贵戚坊大队门口见面,见面后我给了她20包“片片”,她给了我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6月份,还是贵戚坊的那个胖女人给我打电话要20包“片片”,过后我到县城联系她,最后还是在贵戚坊大队门口给了她20包“片片”,她给了200元。2014年后半年,我卖给李某某几次(具体几次我也记不清了),他买了后有时嫌不好又退,所以具体多少克我也记不清。大约2015年正月,我还卖给过209国道董家庄路口一个给车补胎加水的人20包200元。25、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阴历六月初二,我从北京回来发现王世兴抽“片片”,他说和抽烟一样。当时我家里有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食“片片”的水壶及制作“片片”的工具。我当时只在家停了8、9天,2014年中秋节前我回到家发现我丈夫王世兴制造“片片”,就是将白色粉末、水、还有一种像棉花一样的白色物品在一起用炒菜锅熬。王世兴说白色粉末是吗啉胍片,他有时候是从网上发的。王世兴好长时间才熬制一次,每次大概熬制5、6锅,制好后放在板上(四周是木棍,中间钉着纱网,就是和窗户大小差不多)放在太阳下晾干,后用小刀割成大小不一样的形状,然后放在簸箕里面再晾干。晾干后一小袋一小袋分装好用封口机封住,每小袋10元,一小袋多少片我不知道,都是王世兴一个人装的,有时候别人来我家买,有时我和王世兴开车给别人送。2014年后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世兴多次给他人送“片片”。①给运城半路一家给大车加水的一男的送过2、3次。当时到那里后我丈夫把东西给了那个男的,然后那个男的把钱给我丈夫。送的“片片”是用黑色塑料袋装了一大塑料袋,具体数量我也不清楚。②给万荣县孤峰山下路边一个男的送过2、3次,我当时在车上坐着,我丈夫下车把“片片”给了那个人,他把钱给了我丈夫。具体数量我记不清,每次都是用黑色塑料袋一袋送过去。③在县城纸厂门口给姓荆的一个男的,送了一小袋,我当时在车上坐着,我丈夫下车把“片片”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给了我丈夫100元。④我和我丈夫开车给奥运福园内一个叫“围子”的瘸子送过3、4次,具体送多少我记不清楚,有时候我在,有时候我不在,但是这3、4次我都知道我丈夫把“片片”给了那个瘸子,每次都是一个黑色大塑料袋装着,具体数量不清楚,给了多少钱也不清楚。王世兴还将“片片”卖给过贵戚坊村的一个女人2、3次,具体数量价格我不知道。今年刚过年,我和王世兴还给“围子”送过1、2次。大多数我和王世兴一起送“片片”,具体送多少回我也记不清,每次卖多少钱都给我说了,有时是他下车把“片片”给人把钱拿回车上,有时是买“片片”的人上车,在车上给钱后把“片片”拿走,但是在车上拿“片片”的时候少,有时王世兴单独出去送。卖的钱用于我们家平常生活开支。2014年8月以后,我和王世兴还给北景乡石家庄路口一小卖部的一名女子送过“片片”,基本上每隔一两个月就送一次,每次都送500元左右的货,每次送的“片片”用黑色塑料袋装着,里面是小袋包装,一塑料袋约50小包左右,每次都是我丈夫装的,具体多少包他应该知道。2014年天气热的时候我和我丈夫还给运城龙居镇姓靳的一名男子送过1、2次“片片”,每次150元的货(1斤)。2015年4、5月份,我和王世兴给运城龙居镇两个人送过“片片”每次150元(1斤)。我和王世兴每次送“片片”都是开我家的银灰色北斗星车,车牌号是晋M,最后三个数字是903,前面两个字母想不起来。被告人滕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正月底的一天,我在209国道董家庄路口我的补胎店里,王世兴开车过来问我要“片片”吗?我想起平时有司机过来找我补胎的时候问我有“片片”吗?我就花1000元买了他100包“片片”(用暗红色塑料袋包装,上面写有金香粉字样),王世兴说需要的话和他联系,并给我留了他的电话号码。我买的“片片”以每包15、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过路的货车司机,还有过路人。我买的100包“片片”卖了两三个月,卖完后我给那个卖“片片”的人打电话,他开车来又给我送了200包“片片”,我给那个人付了2000元,我卖了一段时间,我到江西赣州打工去了,我媳妇李某经营补胎部代卖“片片”,第二次还是卖给货车司机和路人了。我在江西打工时,卖“片片”的人又给我店里送“片片”我媳妇给我打电话问我“片片”的进价,我媳妇买了200包,给那个人付了2000元。经我手给过卖“片片”那人3000元,我媳妇给过2000元,后来我媳妇有没有买过我不知道,卖“片片”盈利4000元左右,具体没有算过。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夏天,一个中年男人(后来听说叫王世兴)开一辆银灰色北斗星车到我和滕某某经营的补胎店,王世兴和滕某某说好价格,1包10元,滕某某买了100包1000元的“片片”。后来滕某某去江西打工了,“片片”卖完后,我就给王世兴打电话,王世兴开面包车给我送了200包2000元的“片片”,王世兴给我送的“片片”是用一个大黑色塑料袋装的,里面装的全是小包“片片”,小包分为金香粉、还有外包装上印有水果图案我记不住名字。我们买的“片片”大部分都卖给过路的司机,还有过路人来买,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每包15元左右卖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夏天的时候,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人来到我店里问我是否需要“片片”,开始我没有要,只是留了他的电话。一直到2014年后半年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我送了4、5包“片片”,我自己抽了。后来到我商店买烟的人问我是否有“片片’,我就开始让给我留电话的人给我送了。第一次他给我送了10包100元,每包10元,包装袋是红黄色的,宽大约5公分,长大约10公分,袋子上有“金香粉”字样。2014年后半年截止到2015年6、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商店的“片片”快卖完时我就给王世兴打电话),我从王世兴处还买过4次,每次30包300元,包装和以前一样。一共买的5次,有2次(买30包的2次)都是我抽了一包,觉得味道不好,就退给王世兴了。我买的“片片”一部分都是我抽了,还有一部分我卖了。我卖给石家庄的白新某1次1包、许某某1次1包、白某力1次1包、张某某1次1包,还有过路的司机,我不认识。我是2014年后半年开始在我媳妇经营的博博综合商店卖“片片”的,每包卖10元,送“片片”的人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后来还开一辆两排座的车,车牌什么牌子我不认识。被告人张小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刚过年,一个45岁左右的男人(后来听说叫王世兴)开一辆银灰色的车,来到我商店(博博综合商店)问我要不要“片片”,我说要,并和他说好10元1包。我就花300元买了30包。因为以前附近砖窑的工人到我商店问过有没有“片片”,所以王世兴问我要不要,我就买了。过了一段时间,我不在商店,我丈夫李某某给我说王世兴又送了30包“片片”300元,后来王世兴又给我送过2次,每次30包300元。王世兴一共给我送过4次,每次30包,每包10元,一共1200元120包,这4次,有3次是我经手的,1次是李某某经手的。这些“片片”一部分李某某抽了,一部分我和李某某卖了。我商店附近有个砖窑,大部分都卖给那里的工人,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片片”是浅黄色的,包装袋是暗红色的,袋子上印有调味剂的字样。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兴上诉所提本案定性错误,认定其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王世兴在家制造“片片”及和王世兴多次给他人送“片片”。同案犯李某某、张小某、滕某某、李某供述证实出卖的“片片”在王世兴处购买。证人李某胜的证言证实“片片”在王世兴处购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世兴家扣押雪花绒,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原料,片状、丸状毒制品,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以及在其扣押的制毒工具。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世兴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王世兴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情况,对其量刑已充分考虑,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精神药品管制规定,贩卖、制造毒品咖啡因,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小某、李某、滕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王世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王世兴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世兴、李某某上诉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力军

审判员  宁俊龙

审判员  侯麦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