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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5766号

张建华与张建新、王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华,张建新,王琼珍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766号原告张建华,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建新,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琼珍,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张建新、王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被告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华诉称,被告张建新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张建新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8月5日还款30000元,尚欠120000元并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5年9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建新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至2015年9月25日,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且支付了相应利息。此后,双方协商仅需偿还借款本金,其又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了7或8个月,现本金尚欠80000多元。被告王琼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新于2013年9月29日(即农历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被告张建新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建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5日、同年9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被告张建新均付息至2014年8月5日,其中第一笔借款支付12个月利息18000元,第二笔借款支付11个月利息33000元。被告张建新于2014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5年7、8月间支付20000元利息,此后至2016年农历4月份又按每月2200元共支付6个月利息计132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2013年8月5日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建新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证据2即2013年9月29日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建新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张建新质证称:证据1并不是被告张建新书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建新认为,借款后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建新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且支付了相应利息。其后,经双方协商仅需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建新又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了7、8个月,现本金尚欠80000多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张建新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建新在庭审中先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从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即农历八月初五)证据2经被告张建新质证后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所主张双方曾协商仅需偿还借款本金及其还款付息情况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张建新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5年9月25日,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建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4200元,两者都是原告对被告张建新还款付息情况的承认,但起诉状中所自认的还款付息数额多于庭审中自认的数额,应以起诉状中所载的还款付息情况认定被告张建新还款付息的数额。综上证据,应认定被告张建新先后于2013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新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建新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建新偿还尚欠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张建新已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无效利息限度,不予重新计算。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建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琼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王琼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新、王琼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张建新、被告王琼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泽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