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974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府前街。
负责人:孙保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言,该行职工。
被告:李祥新,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秀娥,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祥新之妻。
被告:胥清臣,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进跃,男,汉族,农民。
被告:苏永清,男,汉族,农民。
被告:胥支原,男,汉族,农民。
被告:冉海荣,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李祥新、张秀娥、胥清臣、王进跃、苏永清、胥支原、冉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言,被告李祥新、胥清臣、胥支原、冉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娥、王进跃、苏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祥新、张秀娥偿还贷款1650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祥新向我行贷款165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0.29875‰,被告张秀娥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胥清臣、王进跃、苏永清、胥支原、冉海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李祥新未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元,已结息18670.07元,其他被告亦未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李祥新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是我的签名,现无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胥清臣、胥支原、冉海荣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是我们签的字,为借款人担保属实。被告张秀娥、王进跃、苏永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些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清臣、王进跃、苏永清、胥支原、冉海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祥新追偿的权利。被告张秀娥、王进跃、苏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新、张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18670.07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胥清臣、王进跃、苏永清、胥支原、冉海荣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胥清臣、王进跃、苏永清、胥支原、冉海荣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祥新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为180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