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74号原告张爱荣,女,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泽臣。委托代理人王泽儒。被告李伟,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荣诉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儒,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荣诉称,2015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原告马庆秀驾驶三轮车(车上有乘坐人张爱荣)行至新延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李伟驾驶的豫G×××××号面包车撞翻,造成马庆秀、张爱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由李伟负全部责任。在两原告治疗期间,李伟只是出事当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进垫付一部分急诊检查费用。于2015年10月2日,被告和张爱荣到滑县黄塔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为其垫付一部分医疗费。在治疗期间,原告的家属与被告协商医疗费赔偿问题,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6756.4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09.68元,误工费6350.4元,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3个月计算,合计6760.08元。
被告李伟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6时,在新乡市××与××道交叉口,被告李伟驾驶的豫G×××××号小型客车与马庆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张爱荣)相撞,造成马庆秀、原告张爱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庆秀、原告张爱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后到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409.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77.68元及支具费350元。另查明,被告李伟的豫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张爱荣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9.68元;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伤情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故本院酌情原告的休息时间为2个月,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为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0853÷365×60=1784.05元。以上费用共计2193.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荣无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承担。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9.68元、误工费1784.05元共计2193.7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具费,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荣2193.73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