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245号原告李顺雨,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538113。原告李顺雨因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雨,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冯现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雨诉称:1、原告在徐州市新城区行政办公大楼北对面经营汽车装潢、洗车美容等服务项目,原告投资建设的500米院墙、3000平方米地坪、1500平方米的房屋等经营设施于2013年被城管部门强行拆除,未获得任何补偿。原告于2015年7月5日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涉案土地的批文为“苏国土地函[2004]828号”。但该地块上除2004年初修建了几条纵横道路和近两年的个别项目外,剩余的土地闲置达10年之久。2、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查处征而不用的违法行为,但举报申请书寄出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被告的行为显属未尽到监督检查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被告即便交由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国土局)查处,此“交办”行为也违反“国发(2004)12号”的规定,徐州新城区建设是徐州市人民政府实施的重大项目,征收主体是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国土局系依照徐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负责具体征收、报批等工作,该局接受被告的“交办”,无论在权限上还是职责范围内均无法查处其自身或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故被告的交办行为违法。3、原告申请查处符合立案条件,徐州市国土局未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法定程序查处,其所出具的“调查处理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不予查处“征而未用”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不予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3、确认国土厅交办的行为违法;4、撤销交办“调查处理报告”;5、责令被告尽快查处并予以回复或责令被告改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查处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查处申请;2、照片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征地12年以来征而未用;3、给徐州市国土局的《举报查处申请书》、《关于李顺雨举报相关土地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也向徐州市国土局申请查处,该局的答复不能代表被告省国土厅的答复。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1、被告已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提交《举报查处申请书》,申请查处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以北至太行路,汉风北路以西至彭祖大道(原徐州市云龙区潘塘乡丁庄村)土地征而未用的违法行为。经查,该申请属于信访事项,被告遂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将其申请材料转交徐州市国土局核查。徐州市国土局收到后,进行了核查并依法回复了原告。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当日将其申请材料转交徐州市国土局核查,该局也已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
原告不服被告的转办行为于2016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有:1、《举报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提交查处申请;2、来信登记表;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及邮寄凭证;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信访条例》及《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转办,已履行了法定职责;4、《李顺雨信访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徐州市国土局收到被告转办材料后,进行了办理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有:1、《信访条例》;2、《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李顺雨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一份《举报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申请查处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以北至太行路,汉风北路以西至彭祖大道(原徐州市云龙区潘塘乡丁庄村)土地十年征而未用的违法行为”。原告的申请书中并未提供明确的违法线索。2015年9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遂于当日作出《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将其申请材料转交徐州市国土局核查处理。原告因未收到被告对其申请书的回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查处“征而未用”行为、不予告知处理结果行为以及交办的行为违法,撤销交办“调查处理报告”,责令被告尽快查处并予以回复或责令被告改正。庭审中,原告称其称的“调查处理报告”即指其所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李顺雨举报相关土地问题的答复》。庭审中,原告还称,其于2015年9月6日同样以挂号信的形式还分别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另外两份《举报查处申请书》,分别要求查处:徐州市云龙区潘塘乡崔庄村欣欣路南北侧项目的土地批而不征行为;徐州市云龙区潘塘乡小坝村(彭祖大道至新城花都路,故黄河至昆仑大道)土地征而不用行为。两份申请中均未提供明确的违法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及《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系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信访活动。本案中,原告李顺雨于同一天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递交了三份申请书,分别要求查处三处不同地段的土地“征而未用”和“批而不征”行为,但其查处申请中并未提供相关违法行为的线索和依据。原告的查处申请实质是其对涉案地块的土地征收及其使用情况存有异议,向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的投诉行为,该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服行政机关的行为而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投诉请求之外的一种途径,对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但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审 判 员 宋振敏
代理
审判员 赖传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