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209号申请人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铁诺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周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明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202号1幢11201号6室。法定代表人王清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化雪,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青,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二建)与被申请人明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大公司在仲裁中申请称:2010年12月28日,其与铜川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铜川二建承担“潼关县连城街道建设(A、B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总日历工期为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6日,共计120天,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铜川二建作为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其提供竣工备案所需的包括质量合格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在内的原始文件及材料。然而铜川二建至今仍未按照规定向其提供。请求:
一、铜川二建向明大公司提供“潼关县连城街道建设(A、B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原始文件及材料。
二、由铜川二建承担相应仲裁费用。西安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4日作出裁决:
一、铜川二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明大公司完善潼关县连城街道建设(A、B标段)工程需要其完善的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资料。
二、本案仲裁费1000元,由铜川二建承担。铜川二建向本院申请称:西安仲裁委员会所裁决事项属无权仲裁,所作出的裁决事项,严重违反仲裁程序。1、明大公司仲裁时的请求为“请求铜川二建向明大公司提供潼关县连城街道建设(A、B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原始文件及材料”。但仲裁委的裁决却将裁决事项调整为“铜川二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申请人完善潼关县连城街道建设(A、B标段)工程需要其完善的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资料”。西安仲裁委将申请人仲裁请求变更的做法,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2、裁决事项含混不确定,根本无法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明大公司答辩认为: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事项不属于无权仲裁,裁决内容与明大公司在仲裁中请求意思表示一致;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铜川二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大公司在仲裁中“请求铜川二建向明大公司提供潼关县连城街道建设(A、B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原始文件及材料”。仲裁庭经审查认定,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时的相关原始资料铜川二建已经提交给了明大公司。明大公司提交了三份整改通知书,虽然铜川二建对三份整改通知书称均未收到,明大公司也未提供该三份通知铜川二建收到的证据,但铜川二建对该三份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整改通知书中涉及的问题铜川二建称可以协助完成。遂裁决“铜川二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申请人完善潼关县连城街道建设(A、B标段)工程需要其完善的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资料”。该仲裁结果不属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但仲裁庭应当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裁决结果应当明确、具体。故铜川二建申请称该裁决结果含混,内容不确定,无法执行,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869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铜川二建负担。
审判长 段红军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张如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