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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执异29号

刘进良与刘少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进良,刘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2执异29号案外人杨花妮,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申请执行人刘进良(41282519570604821ⅹ),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执行人刘少红,(412825196806258219),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本院在执行刘进良申请执行刘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花妮于2016月8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杨花妮与刘少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已办理离婚登记,被执行人刘少红所欠债务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执5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本人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依法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2009年申请人刘进良与被执行人刘少红协商一致,申请人以5000元的价格将两间半房屋卖给被执行人李少红,之后,被执行人李少红将房屋扒掉重建,用来经营超市,但该房屋款至今未还。本院(2016)豫1722执5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杨花妮存款52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杨花妮与被执行人刘少红与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欠债务,其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或夫妻均受益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不能对抗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案外人杨花妮提出被执行人刘少红所欠债务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冻结本人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依法解除冻结存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花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冯华彬

审判员  张志远

审判员  翟光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洪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