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民初4055号

李莉与牛继祥、李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莉,牛继祥,李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055号

原告:李莉,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010517054

委托代理人:姜慧影,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803920

被告:牛继祥,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先明,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莉诉被告牛继祥、李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姜慧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继祥、李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牛继祥向原告李莉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6月25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先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牛继祥因资金困难无法清偿借款本金,于是双方续签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先明承诺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继祥、李先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莉与被告牛继祥、李先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牛继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李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3%,被告牛继祥向原告李莉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先明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资金偿还,被告牛继祥于2015年10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续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先明继续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后续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李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莉的基本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牛继祥、被告李先明的基本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5年3月25日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2015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1、2015年3月25日被告牛继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3%;2、被告李先明对被告牛继祥与原告李莉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10月25日被告牛继祥与原告李莉协商将诉争借款的还款期限延续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先明继续提供连带保证;3、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牛继祥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李先明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原告委托王多多向牛继祥账户转款30万元交易凭证一份、王多多与原告李莉身份关系证明一份、王多多代替原告李莉向牛继祥转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莉已经履行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牛继祥签订借条中的出借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牛继祥借原告李莉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出具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牛继祥应予偿还。被告李先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上述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清偿。双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李莉要求被告牛继祥、李先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莉诉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本案属民间借贷,双方就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且原告诉求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李莉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0000元(2016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先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牛继祥、李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