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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1233号

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许会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233号

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汉王路*号。组织机构代码:MA07M4ET-0。

负责人:李浩兵,任该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冬梅,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民街信用社主任。

被告:许会敏,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衡水市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10011101949。

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会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冬梅、被告许会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于开振在我单位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辖为民街信用社申请用本人名下位于安平县旧农贸市场西头路南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土地证号:安平县国用(1993)字第0149**号,使用面积273.7平米,房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282.9平米,申请办理抵押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0元。经我社调查研究后,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于开振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0212014009716号,于开振抵押合同编号(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2021014592436号,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用途购货,利率为7.175‰。并与财产共有人签订了抵押承诺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将借款80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结息9758元,2014年9月19日结息17411.33元,2015年9月21日结息15000元。借款合同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推拖不还借款本息。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9313.6元,(利息结至2015年8月15日)。在我社催收借款期间,于开振因病死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起诉于开振的财产继承人许会敏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9313.6元。抵押担保人于开振以抵押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被告许会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庭口头辩称:

一、原告起诉使用诉讼程序错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专门的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

二、原告是和于开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是于开振并不是许会敏,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许会敏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许会敏继承了于开振的财产不能成立。于开振去世后,因为于开振常年患病住院吃药,没有留下任何其他财产。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继承开始和发生的抵押的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发生财产转移继承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起诉继承人,继承人是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被告许会敏没有继承任何财产,因此原告方起诉被告承担该笔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起诉的主体是不正确的,按继承人来说。于开振还有××的85岁母亲。综合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与被告许会敏之夫于开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履行情况?二、被告许会敏之夫于开振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会敏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许会敏之夫于开振抵押的房地产应否承担优先清偿抵押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4月29日于开振在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我单位于2014年4月30日将借款800000元打入于开振的账户中,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月利率7.175‰。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时指定划入于开振在我单位开设的结算账户,账号为62×××65。并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于当日签订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并分别有于开振及共有人许会敏签字、手印及盖章,抵押物为于开振名下与许会敏共有的一套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安平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1993第014**号。同时还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书中许会敏本人同意如于开振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于2014年4月30日我单位与于开振签订了借款借据,当即把800000元借款打入于开振指定的账号中。2014年4月29日在土地局和房管局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两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担保意向书一份、财产共同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土地他项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许会敏发表质证意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上证据与许会敏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我方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单据上都有许会敏的签字。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许会敏陈述、举证如下:这笔借款许会敏没有经手,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第一争议焦点已经提交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担保意向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都有许会敏的亲笔签字。现在于开振尚欠我方借款本金80万元,已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至起诉日尚欠我方利息69313.6元。要求被告许会敏立即偿还我方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一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许会敏陈述、举证如下:该笔借款的用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利息的还款情况以还款的利息清单为准。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许会敏已经在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并向我单位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我信用社有权依照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或者已抵押财产折价抵贷。本承诺书于开振与许会敏亲自签字按手印。现在要求许会敏用抵押的房地产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许会敏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他项权利证书没有记载他项权利的种类和范围,究竟是哪项他项权利不能证实。该证书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在办理该证书时共有人没有到场办理。该权利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担保意向书、财产共同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土地他项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书均系原件,被告许会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许会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许会敏丈夫于开振向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单位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民街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下编号为农信借字(2014)第2021201400971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7.1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本金。借款支付方式为划入于开振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62×××65。担保方式为抵押。2014年4月29日于开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抵字(2014)第20212014592436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于开振以本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其他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实现抵押权,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同时双方填写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于开振用位于安平县旧农贸市场西头路南土地所有权面积273.7平方米(土地证号:安平县国用1993第01498号)、房屋建筑面积282.9平方米(房产证号:安平县字第××号)作为抵押。于开振、许会敏夫妻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盖章。被告许会敏还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和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同意以自己的房地产为于开振借款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或者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债。并承诺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在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借款800000元划至于开振指定的账户。于开振归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后于开振因病去世。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单位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民街信用社与被告许会敏丈夫于开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于开振。被告许会敏自愿为于开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许会敏和于开振自愿用其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用抵押房地产承担优先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会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许会敏以其抵押的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优先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4元,减半收取6247元,由被告许会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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