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行初22号

张美娟与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娟,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宋新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初22号

原告:张美娟。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通,局长。出庭

负责人:陈士范,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盼攀,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055号。

法定代表人:聂展云,局长。出庭

负责人:宋寅寨,政治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继荣,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翁正刚,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第三人:宋新流。

原告张美娟不服被告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宋新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娟,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陈士范及委托代理人张盼攀,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宋寅寨及委托代理人翁正刚、蒋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9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7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张美娟因第三人宋新流在小溪内抢鱼一事怀恨在心,前往浦阳街道泉溪村马项颈篮球场,将第三人晒在球场上49.1千克的稻谷丢到篮球场边的小沟内,致使谷子无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执行回执、拘留通知家属记录、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清单等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对张美娟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3.对宋新流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财物被人损毁;4.对证人宋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故意将他人财物损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第三人财物被损毁的现场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第三人财物被损毁的数量;7.报告1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报告,不需调解,要求公安机关处理;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9.法律依据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0.证人宋某甲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曾向该证人调查取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因笔误将证人名字写错,该证人证言并非虚假。

原告张美娟起诉称:2015年10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以原告违法损害公私财物为由带至石马派出所拘留5天。

原告不服该局作出的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12月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不服,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以损害公私财物为由,以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证人宋某乙的虚假证言、笔录等复印件作为证据处罚原告。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维持浦江县公安局的决定,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第三人先强占原告的鲜鱼。2.派出所在第三人犯错误时不作为;原告多次报案不立案、不解决。3.原告行为被以损害公私财物为由拘留5天,第三人没有损害公私财物吗?4.执法人员张世昌在去拘留所路上明确表达拘留原告是为了报复原告,目的为让原告在村里抬不起头。原因是原告因笔录不事实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原告因此受到精神上的严重打击。5.第三人损害公私财物,原告要求处罚,公安执法人员以双方不能达成调解为由不进行处罚。而原告犯同样的错误,公安机关却以第三人不同意调解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不公平,不合理,也不合法。第三人财物损失特别轻微,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调解,不予处罚。原告造成第三人的谷物财产损失约70元。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不予处罚。派出所干警不主持调解,原告却受到拘留5天的处罚。被告浦江县公安局滥用职权,侮辱人格,公报私仇。金华市公安局是在包庇浦江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金公复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撤销;2.确认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79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3.追究两被告违法责任;4.赔偿原告名誉、精神、经济损失50万元;5.由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违法;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4.证人楼某、周某、花某证明各1份,证明鱼是原告私人财产,并非集体财产。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所称,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在本村小溪里抢走其丈夫抓获的1条鱼,其报警后,石马派出所民警不予解决的说法,不能成立。从原告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小溪里的鱼是村集体的鱼,村里每个村民都可以抓,且第三人当时抓的鱼还在溪里,属于村集体的鱼,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不能达成调解意见的,当事人只能诉至法院寻求解决。因此,石马派出所民警没有不作为。其次,原告提出,本案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罚、调查取得证言虚假的说法,也不成立。治安调解并非案件处理必经程序,只有符合治安调解条件,且当事人同意调解,民警才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本案虽符合治安调解条件,但第三人不同意调解,故民警无法对案件进行调解。本案证人证言,是民警经过现场走访,并告知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法律责任后,调查取得,取证程序合法。其三,原告提出,民警严重侮辱其人格,导致其精神受打击的说法,毫无依据,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民警曾有侮辱原告人格的情况,也不足以对本案的定性处理产生影响。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2月12日,我局收到原告不服浦江县公安局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7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我局于2015年12月15日决定受理,并分别通知原告张美娟、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复议审查后认为,原告因对第三人在村内小溪内抓鱼一事不满,于2015年10月19日下午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泉溪村马项颈篮球场,将第三人晒在球场上的49.1千克稻谷扔到篮球场边上的水沟内,致使稻谷无法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损财物。该行为虽可以调解处理,但第三人递交书面报告,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浦江县公安局据此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不足。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4.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1份,证明浦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5.金华市公安局金公复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送达回执1份、邮寄凭证2张,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原告及浦江县公安局;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明受理原告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宋新流陈述称:对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宋某丙、宋某丁、项某、王某共同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抓的鱼并非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1,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案情记录不真实;对受案回执合法性有异议;对抓获经过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配合调查并非抓获;对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原告申辩作出决定违法;对告知笔录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告知笔录;对行政处罚审批表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案件属人民调解范围,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拘留执行回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程序违法;对通知家属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家属并未收到;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清单无异议。经查: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1的证明力。2.对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2,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如实记录,原告未签名。经查: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故意损毁第三人财物的事实,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2的证明力。3.对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3,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谷子重量不真实,证据不足。经查:原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3的证明力。4.对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4、6,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谷子重量不真实。经查:原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4、6的证明力。5.对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5,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看不清楚,勘查笔录中的见证人系派出所工作人员,不能做见证人。经查:原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5的证明力。6.对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7,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真实,第三人不能单方决定。经查: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7的证明力。7.对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8,原告和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8.对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9,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浦江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9的证明力。9.对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10,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稻谷重量不真实,无证据证明,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笔误。经查:原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证据10的证明力。10.对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证据1、2、3、6,原告和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11.对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证据4,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答复书载明内容有异议;答复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经查: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证据4的证明力。12.对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证据5,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复议决定认定内容是否合法,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异议不影响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证据5的证明力。13.对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证据7,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调查清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证据5的证明力。14.对原告证据1,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15.对原告证据2、3,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两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3的部分证明力。16.对原告证据4,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提出: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浦江县公安局提出:同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且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提出:鱼在河里是天生的,并非原告私有。经查:被告与第三人所提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原告曾因小溪抓鱼一事与第三人产生矛盾)。17.对第三人证据,原告提出:格式不合法,这么多人不能签在同一张纸上,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明人均与原告有矛盾,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无异议。被告浦江县公安局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鱼的所有权争议属民事纠纷,民警也出过警。经查:原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第三人证据的部分证明力(原告曾因小溪抓鱼一事与第三人产生矛盾)。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美娟系第三人宋新流的弟媳。原告与第三人曾因在村内小溪抓鱼一事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将第三人晒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泉溪村马项颈篮球场上的稻谷用畚箕倾倒至球场边的水沟内,致稻谷无法使用。当日13时57分,第三人拨打110报警。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接110指令后立案调查。经现场勘查,处警民警从水沟内提取了污损稻谷,计49.1千克。同日,第三人向浦江县公安局出具书面报告,表示该案不需要调解,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同日,浦江县公安局查明上述事实并履行告知程序后,对原告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79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同日交浦江县拘留所执行。

原告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江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2月1日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社会管理相关规定,不得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原告因对第三人抓鱼一事不满而故意损毁第三人财物,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受相应处罚。被告浦江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受理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治安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行为虽属于可以治安调解案件,但是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上述事实,维持浦江县公安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原告据此所提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娟的诉讼请求及行政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秋玲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倪 婕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