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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刑初124号

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尼胡古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底在永新镇一陌生男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存放于盐边县鳡鱼彝族乡大村子村小乔地组22号其家中,平时用于打鸟。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某将改装的射钉枪借给其弟弟朱某甲使用。2015年3月3日,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在朱某甲处查获该枪支并予以扣押,朱某甲到案后供述该枪支系被告人朱某某所有。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米易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攀公物鉴字[2015]04000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资质证明;查获经过,犯罪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家庭贫困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盛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