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11民初747号原告大同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某某,汉族,居住地江苏省如皋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同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同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同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学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振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