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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57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祝细爱、童宝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祝细爱,童宝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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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5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江县白塔路,组织机构代码16015043-8。

负责人:黄小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强,该支行员工。

被告:祝细爱,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

被告:童宝贵,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系被告祝细爱的配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江支行”)诉被告祝细爱、童宝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细爱、童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细爱、童宝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29.07元及利息14826.15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祝细爱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3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期限1年,利率为6.903%,最高额担保可循环,以上贷款由被告童宝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中童支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祝细爱、童宝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祝细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被告童宝贵系被告祝细爱的配偶。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9000元和利息1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9.07元及至2016年4月7日利息13826.15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转账凭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经庭审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细爱建立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祝细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9.07元和至2016年4月7日利息13826.15元,以及之后的利息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细爱、童宝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祝细爱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童宝贵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祝细爱、童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细爱、童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9.07元及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13826.15元,以上合计14755.2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88元,由被告祝细爱、童宝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强

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

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吴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