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l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0日10时、l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容留张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路某宿舍自己家中两次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2月23日l7时许、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容留赵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路某宿舍自己家中两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甲除辩解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只有一次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0日10时,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路某宿舍自己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当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又在柳城县大埔镇某路某宿舍自己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6年2月23日l7时许、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某路某宿舍自己家中容留赵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各一次。被告人韦某甲因吸食毒品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后被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因吸食毒品在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了2016年2月份,自己在家中分别容留张某甲、赵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各两次,被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张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赵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份,被告人韦某甲在家中两次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张某甲经辨认,确认了被告人韦某甲家以及被告人韦某甲的事实。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家中两次容留赵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赵某甲经辨认,确认了被告人韦某甲家以及被告人韦某甲的事实。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自家房间分别容留张某甲、赵某甲吸食毒品以及张某甲、赵某甲和自己房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共四次容留张某甲、赵某甲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因吸食毒品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甲辩解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只有一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并稳定地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两次的事实;该事实得到了吸食人员张某甲的证言印证,故被告人韦某甲的该辩解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院宜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