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2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森,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迪娜。再审申请人张保森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卓越鑫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保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期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超过二十年,再审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主张2007年6月至2013年期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被再申请人置之不理,再申请人要求支付以上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发生中断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单位每年都把记录收回去了,就应该向法庭提供我的亲笔上下班交接记录表,但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一审、二审法院未按最高法院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卓越鑫龙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一、原判认定张保森主张2007年6月至2013年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二、原判认定张保森对2014年至20l5年1月15日期间加班事实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张保森于1995年7月调入乌鲁木齐市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2007年8月因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新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更名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卓越鑫龙公司后,张保森仍在原岗位工作,张保森要求卓越鑫龙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因此张保森的上述请求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张保森于2015年8月19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张保森称一直向被申请人主张2007年6月至2013年期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置之不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判以张保森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2007年6月至2013年期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张保森应就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张保森提供的春节值班表及交接班记录表不能证实其2014年至20l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亦未提证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保森要求卓越鑫龙公司支付其20l4年至2015年1月l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保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保森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桂花
代理
审判员伊利
代理
审判员古丽努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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