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891号
原告:张学文,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赵永全,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张学文与被告赵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2日被告因为承包鱼苗鱼塘,到双龙镇来购买鱼苗时缺乏资金,向我借款5000元现金,并给我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本金翻倍。还款期届满,我多次找被告还款,到其家中找过他,也用电话催问过,但是均没有找到人。直至现在被告仍旧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望法院依法判决。赵永全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事实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赵永全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和购鱼收据,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本案中,被告赵永全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张学文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原告举证证实了自己具有借条所载金额的借款能力及合理性。综上所述,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文借款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永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邬 涛
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家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