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326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个体经营者:马楚斌。
原告:马楚斌,住广东省普宁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双开,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杰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钦,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以下简称大生织造厂)、马楚斌诉被告陈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生织造厂、马楚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双开、黄杰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已经在其工厂所在地,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乐同村古塘经济社,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等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予两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名确认欠付原告布款25488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布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本金人民币254881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1月9日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2008年1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4881元。被告陈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大生织造厂成立于2005年1月17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楚斌。大生织造厂多次向陈钦出售牛仔布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2008年1月9日,陈钦签署对账单,该单载明截至当日陈钦尚欠大生织造厂货款314881元。其后,陈钦对上述货款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254881元未付。大生织造厂因而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大生织造厂与陈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大生织造厂已经实际向陈钦提供了货物,陈钦也确认欠大生织造厂货款,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本案所涉交易的售货方即交易相对方为大生织造厂而非马楚斌个人,故相应货款应由大生织造厂收取。依陈钦签署的上述对账单,陈钦共欠大生织造厂货款314881元,此后陈钦仅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254881元未付,故依照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陈钦应当向大生织造厂支付货款254881元。陈钦在大生织造厂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支付货款,大生织造厂诉请陈钦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大生织造厂、马楚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支付货款2548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54881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马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陈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钰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