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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633号

马荣与叶萍、陈东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荣,叶萍,陈东春,张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633号申请执行人马荣。委托代理人严小宜。被执行人叶萍。被执行人陈东春。被执行人张建华。关于马荣与叶萍、陈东春、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泰河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河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