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47号案外人祝雷,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申请执行人郑德莲,女,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湾沟镇和平街。被执行人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通江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赵学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政临,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德莲与被执行人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祝雷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祝雷称: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贵院查封的顺翔小区八栋四单元101-102+3号门市房,在2014年5月22日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将此房屋装修并居住,该房屋属案外人所有。请求中止执行该房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郑德莲与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吉0602民初7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解除原告郑德莲与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顺翔小区第8幢4单元101-201+3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郑德莲购房款743960元,并承担前款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郑德莲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吉0602执4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查封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东侧,顺翔小区第8栋4单元101-201+3号门市房,面积212.26平方米楼房一处。”2016年7月25日,本院张贴公告,限令顺翔小区第8栋4单元101-201+3号门市房住户30日内将房屋腾出,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形成本案。另查明,顺翔小区系被执行人开发建设,2014年5月22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顺翔小区第8栋4单元101-201+3号门市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当日交付了购房款、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物业费、取暖费,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现房屋由案外人装修后出租他人。
本院认为,在处理郑德莲与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执行人开发建设的顺翔小区第8栋4单元101-201+3号门市房,因在本院查封前,该房屋已被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祝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顺翔小区第8栋4单元101-201+3号门市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世元
审判员 朱俊华
审判员 张振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