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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3052号

韩君良与周辉、叶海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君良,周辉,叶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3052号申请执行人韩君良,男,汉族,1948年10月5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周辉,男,汉族,1970年3月3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叶海英,女,汉族,1972年1月1日生,住同上。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归还借款93,535.90元,案件受理费1,06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凤杰、陆卫国、

代理

审判员杨锋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社保、工商等财产及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周辉去向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相关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时不向被执行人叶海英追讨债务,待被执行人周辉出现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辉去向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凤杰

审 判 员  陆卫国

代理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