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27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号平安大夏。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刘亚洋,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满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的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诉被告裴满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代理人颜礼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满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签发保险单,保险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9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进行了赔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投保后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获得小额消费贷款5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合计42373.05元。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上述赔偿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42373.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387.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163.55元(以42373.05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1月27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理赔金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满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保险合同成立;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4、贷款凭证,证明银行贷款的事实;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违约;6、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42373.05元。被告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下属合肥新政务区支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签发保险单,保险号为1259402600001148039。保险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9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进行了赔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1月7日,裴满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被告裴满希投保后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获得小额消费贷款50000元。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截至2014年9月8日,被告将尚欠贷款本金41258.36元、逾期罚息84.49元、逾期利息1030.2元,合计42373.05元拖欠不还。为此,2014年11月27日,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偿了被告欠被保险人的欠款42373.0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偿欠款、逾期保费、违约金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裴满希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裴满希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贷款50000元后,未能如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1月27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为裴满希代偿消费贷款42373.05元,裴满希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之日起30日内偿还理赔款和保费,其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42373.05元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核减,核减违约金应以42373.05元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按年利率不得超过24%计算至其主张的15163.55元止,超过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满希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理赔款42373.05元;
二、被告裴满希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逾期保费3387.65元;
三、被告裴满希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违约金15169.55元。上述各项支付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及保全费609元均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守平
人民陪审员 XX法
人民陪审员 倪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