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8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7166972-5。负责人邱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艳,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威,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吴盛楠,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杨红艳、王威、吴盛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威、吴盛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杨红艳2015年2月10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12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约定前三个月偿还利息,后期每月还款本息14094.52元。被告王威、吴盛楠作为担保人均签署了保证合同,保证有效期限三年,担保期间保证人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17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杨红艳未作答辩。
被告王威辩称,杨红艳借原告款属实,由我和吴盛楠担保属实,但我的工资已经被原告扣除14639.36元,我已经替主债务人杨红艳偿还借款14639.36,应当执行主债务人。
被告吴盛楠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红艳、王威、吴盛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杨红艳201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被告王威、吴盛楠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证据3、2015年1月31日,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王威系该公司正式工,月收入28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方大道支行出具的王威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王威的银行出入帐情况。证据4、2015年1月31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吴盛楠系该单位正式工,月收入2000元,中国建设银行永城东方大道分理处出具的吴盛楠自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吴盛楠的银行出入帐情况。证据5、合同编号为:41013473115028656896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红艳与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签署该合同,该合同约定,杨红艳向原告借款12万元,固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王威、吴盛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一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证据6、合同编号为41013473615022551221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吴盛楠自愿为杨红艳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依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而定。证据7、合同编号为41013473615022551223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威自愿为杨红艳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依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而定。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证据8、农行/商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充分说明了提供连带保证的范围及责任,被告对此知悉。证据9、借据编号41013473115028656896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杨红艳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2万元。证据10、截止2016年8月18日杨红艳贷款结算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杨红艳尚欠原告本金16172.66元,该贷款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8月18日已逾期253天,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30%加罚。被告王威、吴盛楠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月2日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威为主债务人杨红艳代偿5700元。2、2016年2月14日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威为主债务人杨红艳代偿8939.36元。原告对被告王威所举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王威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数额是被告杨红艳尚欠的金额,不包含已偿还的金额。被告吴盛楠对被告王威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盛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威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吴盛楠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红艳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2万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3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威、吴盛楠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杨红艳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杨红艳尚欠贷款本金16173元及自2016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杨红艳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杨红艳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威、吴盛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署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威、吴盛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红艳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杨红艳、王威、吴盛楠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6172.66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威、吴盛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杨红艳、王威、吴盛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尹雷军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