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5民初138号

衣红芳与王霁承、宋君、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衣红芳,王霁承,宋君,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38号

原告:衣红芳,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霁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宋君,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号。

法定代表人:邹学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

负责人: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

负责人:李高生,经理。

原告衣红芳诉被告王霁承、被告宋君、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红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宋君,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霁承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被被告王霁承和被告宋君驾驶的车辆撞伤,导致自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霁承以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及被告宋君和投保的交强险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4365.27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911.68元,就医交通费165元。

被告王霁承辩称,自己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且自己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该由双方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自己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和宋君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

被告宋君辩称,自己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双方的保险公司赔偿,并且返还自己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是在未上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先由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由于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双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剩余按同等责任和对方肇事的车辆由保险公司赔偿,各承担50%的责任。我方司机王霁承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320元外购医药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保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保单信息以及车辆年检信息,如果符合投保要求,给予理赔。2、看一下原告是在上车还是在车下,是否属第三者司乘险,同时王霁承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应免赔10%。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此案两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的保险公司应平均分摊相应费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故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宋君驾驶吉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吉南线三道镇综合市场前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左侧车厢与静止停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王霁承驾驶的有车外乘客衣红芳开启的吉号捷达牌出租车右后车门接触,致衣红芳右手受伤,吉号捷达牌出租车车门损坏。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霁承、宋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衣红芳无责任。衣红芳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4000余元,其中被告王霁承垫付了5000元,被告宋君垫付了15000元。另查明,王霁承驾驶的出租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宋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霁承以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国人保财险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及被告宋君和投保的交强险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4365.27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911.68元,就医交通费165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手册、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霁承和被告宋君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衣红芳撞伤,被告王霁承所属单位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王霁承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中国人保财险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和宋君共同赔偿。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王霁承,被告宋君,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320元没有正式票据医疗费用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衣红芳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4045.27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911.68元,就医交通费165元,以上共计48810.91元。

二、对上列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5955.84元,就医交通费8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5955.84元,就医交通费82.5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衣红芳。

三、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即15245.27元,由被告王霁承和被告宋君共同赔偿。其中王霁承赔偿7622.63元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即6860.37元;剩余762.26元由被告王霁承承担,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君承担7622.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衣红芳。

四、驳回原告衣红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王霁承负担264元,由被告宋君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君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