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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刑初63号

赵某甲、秦某甲等与刘顺友、田自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甲,秦某甲,钱某,刘顺友,田自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受害人赵某乙、秦某乙夫妇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秦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农民,系被害人秦某乙之母。以上三名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以上三名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冬晴,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人刘顺友,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1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自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秦某甲、钱某以刘顺友、田自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淑云、代理检察员宋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秦某甲、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龚冬晴、被告人刘顺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自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顺友驾驶湘G×××××轻型自卸货车载15吨水泥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南方水泥厂出发,同日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6线502km+200m处(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侯家湾村二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湘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尾部挂擦,致湘G×××××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秦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赵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顺友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被超车辆相刮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刘顺友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某乙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秦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顺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顺友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顺友辩称他超车的时候没有刮擦到正三轮摩托车,被害人赵某乙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秦某甲、钱某诉称:因被告人刘顺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田自福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要求刘顺友和田自福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71523.5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自福辩称:他已于2014年12月8日将车卖给胡廷松,其对刘顺友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顺友驾驶车牌号湘G×××××号轻型自卸货车载15吨水泥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南方水泥厂出发,同日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6线502km+200m处(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侯家湾村二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使的湘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尾部挂擦,致湘G×××××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秦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赵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顺友家属于2015年12月22日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0元。被害人家属从交警队领取了湘G×××××车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费122000元。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乙1950年5月5日出生,系永定区兽医联站退休职工。被害人秦某乙系赵某乙之妻,1952年7月28日出生。赵某乙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自福于2014年12月8日将湘G×××××自卸货车卖给胡廷松。被告人刘顺友于2015年2月1日从符铁金手中购得湘G×××××自卸货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肇事车辆查找及到案的经过证明,2015年9月5日9时40分,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一辆载有蔬菜的三轮摩托车在省道306线502KM+200m处(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侯家湾村二组路段)发生一死一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民警于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在大庸桥灯控路口将被告人刘顺友抓获。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顺友驾驶车牌号湘G×××××号轻型自卸货车载15吨水泥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南方水泥厂出发,驶往永定区大庸桥。同日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6线502km+200m处(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侯家湾村二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使的湘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尾部挂擦,致湘G×××××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秦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赵某乙重伤及湘G×××××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草图、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明,刘顺友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使,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且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某乙无责任。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湘G×××××轻型自卸货车所显示的痕迹与湘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显示的痕迹,系湘G×××××轻型自卸货车的货箱右侧尾部和湘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货箱左侧刮擦后所形成。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5】42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201513270001号检材与04201513270002号样本油漆种类相同,且均检出碳、氧、铝、铬、铁、钴、镍元素;送检的04201513270001号检材与042015132700003号样本油漆种类不同。6、××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秦某乙头胸部伤在交通事故中钝性物体暴力撞击或挤压所致,致命伤为颅脑损伤,多肋骨折并脏器挫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7、××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并发大面积脑梗塞、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8、收条证明,2015年12月22日,被害人赵某乙家属赵某甲收到刘顺友家属赔偿的赵某乙死亡安葬费40000元及长沙运回尸体及相关费用10000元。9、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湘G×××××的交强赔款为122000元。10、永定区兽医联站证明一份、赵某乙、秦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赵某乙1950年5月5日出生,系永定区兽医联站退休职工;秦某乙1952年7月28日出生。11、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证明、结算明细单、医药费预交收据、门诊发票证明,赵某乙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918元。12、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费用通知单、急诊科费用通知单证明,赵某乙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ICU病房治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7795元。13、急救费收据证明,2015年9月10日急救车费用花费6500元。14、太平间运费收据证明,赵某乙家属花费6000元太平间运费。15、张家界至长沙、长沙至张家界车票证明,赵某乙家属花去交通费2079元。16、长沙市岳麓区长健商务宾馆住宿费发票、泓群小宾馆收据证明,赵某乙家属花去住宿费6717元。17、协议书证明,田自福于2014年12月8日将湘G×××××轻型自卸货车卖给胡廷松。18、卖车协议证明,被告人刘顺友于2015年2月1日从符铁金处购买了湘G×××××轻型自卸货车。19、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证明,2015年9月5日7点52分,湘G×××××从南方水泥厂提了15吨水泥,提货人/司机签字一栏显示为“刘”。20、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刘顺友取得了C1驾驶证,湘G×××××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田自福。21、关于对现场勘察笔录中证人汪某是否与被告人刘顺友的妻子为同一人的说明证明,在现场勘查时,侦查人员没有及时登记目击证人的姓名,在补充登记现场勘察笔录中目击证人一栏时,错误的将李春年的名字写成了汪某。22、付居建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9时许,他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翻在那小沟里,水沟旁边有两个人一男一女,当时女的已经不动了。男的当时能说话,自称是陈家河村人,小名叫赵元,三轮车是被一辆拖水泥的红色货车刮翻的,要他帮忙打120和110。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报警了。23、李春年的证言证明,她当时在离公路大约200米的地方做事,她听到一声响,过了几分钟,公路上有人围着,说是出事了。公路是往张家界市内方向去的,经过她做事的地方不到50米的距离,她看到一辆红色的装有水泥的货车驶过,货车没有停也没有减速。2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刘顺友的妻子,在南方水泥厂做开票的工作,刘顺友2015年9月5日从她手里开了15吨水泥。湘G×××××轻型自卸货车是从她丈夫从别人手里购得二手车。25、证人田某、樊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顺友的妻子汪某2015年9月5日坐在田某百货商店内开水泥票,没有离开水泥厂。2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赵某乙和秦某乙是他父母,2015年9月5日,他村里的人打电话告诉他父母出事了。他父亲赵某乙是非农业户口,母亲是农业户口。湘G×××××三轮摩托车是他父亲自己买的,发生事故的当天他父亲是拖了一车菜准备和他母亲一起去菜市场卖菜。27、被告人刘顺友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5日,他用自己从胡铁军手里购买的二手牌照为湘G×××××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送水泥。当天早上他从南方水泥厂装完15吨水泥,从南方水泥厂出发送往大庸桥方向,行驶至永定区后坪镇侯家湾路段,看见前面约一、二十米远的地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行驶在路中心线的右边,摩托车上装的瓜菜之类。摩托车前面4、50米远的地方是一个弯道,他想从摩托车的左边超过去,就鸣了喇叭,他的车子当时是四档中油门,大约五十码左右的速度,他就从摩托车的左边超过去,他感觉车子已经超过去了,他看见他的车子距摩托车的横向距离有二十公分远,当时,前面大约一百米远的地方对向驶来一辆小轿车,他就向右边打方向,回到了中心右边的路面上。与小轿车会完车后,他从后视镜没有看见被超的三轮摩托车,心想这一路段是弯道,可能看不到摩托车了,所以就没有停车,一直开到大庸桥熙城春天工地下水泥。当天中午1点左右,他在南方水泥厂听其他的司机讲早上在侯家湾路段,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下午3点,他在大庸桥月亮湾蓝色港湾工地下水泥,直到交警队联系他,才知道出事的摩托车就是他早上超车的摩托车。湘G×××××轻型货车买了交强险,保险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28、户籍资料证明,刘顺友的基本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友驾驶机动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使,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盲目超车,超车过程中,强行驶回原车道,导致与被超车辆相挂擦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秦某甲、钱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自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涉案的湘G×××××轻型自卸货车虽登记为田自福所有,但该车已转卖给他人,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刘顺友作为购买人,实际取得该车所有权、支配权及运营收益权,因此,该车所有人实际已变更为刘顺友,原车辆所有人田自福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刘顺友赔偿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刘顺友赔偿车辆损失费、蔬菜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刘顺友赔偿死亡赔偿金,经查,被害人赵某乙系退休职工,其补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害人秦某乙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秦某乙的补偿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2016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赵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432570元(28838元×15年)、秦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90246元(28838元×17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刘顺友赔偿医疗费342042元,经查,赵某乙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391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用去医疗费277795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331713元;要求被告人刘顺友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刘顺友赔偿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举证护理人员赵某甲的职业,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工资31191元来计算护理费,即8801元(31191元÷365天×103天)。综上,被害人家属从交警队领取了122000元的保险理赔款,应从总损失中减出,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应为1216514.5元(医疗费331713元+死亡赔偿金922816元+护理费8801元+丧葬费53888元+交通费14579.5元+住宿费6717元-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因被害人赵某乙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当承担经济损失20%的责任,刘顺友承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顺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顺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秦某甲、钱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923211.6元(1216514.5元×80%-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秦某甲、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

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