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517号原告;封月娥,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省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阳,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省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月娥与被告孟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月娥的委托代理人苏慧、被告孟令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200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孟令阳跟原告借款共44000元整,在2015年4月14日原告跟孟令阳要钱,孟令阳当时给原告1000元整,原告并让孟打欠条,孟当时也给原告打了(以现有欠条为证),并答应在每月三十日还,要按他所答应的,到现在应还12000元才对,可到现在才还5800元,未按他的承诺还钱,尚欠37200元整。总结如下:2014年孟令阳与原告借款44000元,当时没有打欠条与借条,2015年4月14日孟给了原告1000元并打了欠条,并约定每月30日还钱,孟令阳已归还5800元,尚欠37200元。
被告孟令阳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要的是答辩人欠他人的赌债,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合法。
二、答辩人所写的欠条是被原告逼迫,被迫为原告打的,原告根本就没有向答辩人付过钱。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付过借款,所谓的欠款也是答辩人被迫打的,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是索要赌债,是非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认可欠条为被告本人书写,但认为欠款不真实。
本院认为,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该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据此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2、光盘,证明欠条书写的过程。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以偷录的方式取得,证据来源不合法,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否为偷录方式取得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该录音内容并未涉及个人隐私及国家商业秘密;被告认可此录音内容系被告本人声音,且该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一致,因此可确认该录音客观的反映了双方书写欠条的过程,故本院确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提供110指挥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赌债强行扣留被告车辆。原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证实双方曾发生纠纷,不能证明是赌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明中显示了110指挥中心接警后的相关处理情况,该证明中并未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性质做出界定,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并在书写欠条后归还部分欠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上述行为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并能预见到以上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认为双方是赌债关系,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但被告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令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封月娥欠款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孟令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封月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