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8262号原告北京市江源合成材料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西小府22号。法定代表人张启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峰,男,北京市江源合成材料技术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郭小联,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可影,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江源合成材料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与被告储可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启秀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峰、郭小联,被告储可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星、陈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源公司诉称,江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将海淀区西小府22号院101号办公楼的六套产权房租给北京天润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2012年10月29日,天润公司自然人股东储可影以其个人名义将六房转租给朱万清,将收取的35万元租金打入个人银行帐户据为己有。由于天润公司违约从2013年7月1日起不向江源公司支付房租,江源公司将天润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2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天润公司不服上诉至一中院,2014年7月15日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果为双方终止合同;天润公司腾退六套房还给江源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每天466元标准,向江源公司支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天润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至今不向江源公司支付房租和房屋使用费,天润公司也无资金可供执行。天润公司系储可影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为一体,将收入的房租打入其个人帐户拒为己有,20万注册资金也不见踪影,使公司成为一个空壳,无力偿还债务。故江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储可影支付未按照一中民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如下:1、给付2013年7月1日拒付房租起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房租177080元;2、给付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22717.66元;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的双倍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金为房屋使用费、房租总金额,共计299797.66元;4、诉讼费由储可影承担。
被告储可影辩称,江源公司主张的房租已有生效一二审文书确定了其权利义务。江源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证明人格独立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储可影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独立的。江源公司提出收入打入个人帐户据为己有,注册资金也不见踪影,如果确定是股东储可影的责任,需要证明储可影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天润公司租了江源公司六套房后设立,公司成立至今只有这个业务,其收入是35万,而各项支出达到354500元,不存在混同情形。本案涉及储可影、张启秀、朱万清三人之间资金往来,都是通过个人帐号支付。本案有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主张股东损害,必须能够证明确实有损害情形,从证据看江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基础不成立。江源公司计算滞纳金应当按照最高法院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乘迟延履行期间。关于房屋使用费时间段、双倍利息问题,法院有生效判决且正在执行期间,不能一事再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天润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储可影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2014年2月28日,本院出具(2013)海民初字第210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江源公司是海淀区西小府22号院101号楼产权人。2011年11月25日,江源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江源公司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天润公司,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7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前和6月1日前提前支付当期租金85000元。房屋的交割单上所列物品中包括燃气卡6张,但无电话。《合同》中另约定,如天润公司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江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租金按年递增条款。当日,双方还签订委托书,委托书中写明在租赁期内天润公司对办公楼和院子有使用权和转租权。2013年5月23日,天润公司向江源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拒绝支付租金,理由为:江源公司不能与干休所达成一致,不能保障车辆、人员的正常出入、车辆的正常停放,从而严重影响了天润公司的预期收益,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自该函发出后天润公司停止支付房租。......”最终判决:”一、北京市江源合成材料技术开发公司与北京天润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委托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
二、北京天润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承租的位于海淀区西小府二十二号院一Ο一号楼内的六套房屋腾空交还江源公司,并将六张燃气卡返还该公司;
三、北京天润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每日四百六十六元的标准,向北京市江源合成材料技术开发公司,支付自二Ο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租和使用费;
四、驳回北京市江源合成材料技术开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江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裁定书,冻结天润公司在朱万清处的应收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另查,2012年10月29日,出租方储可影与承租方朱万清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储可影将江源公司出租给天润公司的房屋转租给朱万清。上述租赁主体已经经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26979号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46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朱万清将房租、保证金、天燃气费等费用交给储可影个人。再查,2014年8月6日,朱万清腾退2套承租房屋。同年10月25日,天润公司腾退承租房屋的2层西房(203)给江源公司,双方签有交接单。2015年11月5日,朱万清腾退剩余3套承租房屋。自此,江源公司收回出租给天润公司的出租房屋。庭审中,就江源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1日拒付房租起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房租177080元、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22717.66元两笔费用,储可影认可上述数额的计算方式及准确性,但主张储可影不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多份法律文书、工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朱万清)、收据、银行凭条、照片、交接单,有被告储可影向本院提交的裁定书、发票、通知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中,储可影系天润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在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2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天润公司对债权人江源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结合案情可知,储可影在一系列与朱万清等主体的交易中,以个人名义收取款项、签订合同,且在本次庭审中亦未提举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二者财产独立之情形,故本院对江源公司主张储可影与天润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进一步主张储可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就具体数额,因各方已就177080元、122717.66元两笔费用的具体数额加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就(2013)海民初字第210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部分,应亦属于天润公司债务,故储可影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其具体数额,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以177080元,122717.66元为基数,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5日为计算时间段加以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储可影对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201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外人北京天润置家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市江源合成材料技术开发公司的债务,在房租十七万七千零八十元、房屋使用费十二万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六角六分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元,原告北京市江源合成材料技术开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储可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元,原告北京市江源合成材料技术开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储可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