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沫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舒某某来到溆浦县房产局门口街面上,由被告人舒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步步高牌VoviX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54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怀化市第一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舒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刘某系主犯,又系累犯,被告人舒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舒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2份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奉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邓雪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