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768号原代:林温坚,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桐城街道沙龙村塘上**号,身份证号码:352224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娥,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林温坚与被告王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温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小娥立即偿还林温坚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王小娥以其经营福鼎银座卡拉OK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温坚借款11万元。林温坚于同日通过自己开设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的帐户取出11万元、将款出借给王小娥。王小娥于同日向林温坚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王小娥借款后未向林温坚支付本息。综上所述,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王小娥应立即偿还林温坚借款本息。王小娥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取款凭证具有证据的三性,证实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小娥尚欠林温坚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小娥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王小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温坚请求判令王小娥偿还林温坚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王小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温坚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王小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友泉
代理
审判员 林姗姗
人民陪审员 林双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