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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943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吴满云、王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吴满云,王东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满云

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满云、王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姜元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净、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满云一审诉称,2014年6月15日,王东升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北3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吴满云相撞,造成吴满云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满云无责任。吴满云于2015年10月28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吴满云医药费2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5246元、护理费204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636元、复印费41元、残疾赔偿金191941.2元、鉴定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电动车拖车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东升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驾驶人,车辆由我所有,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已经经过一次诉讼,是调解结案。吴满云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已赔偿的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住院期间为普食,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吴满云提供的租房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吴满云系城镇户口。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8时26分,王东升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二环绕城公路旁鸭绿江街北3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吴满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满云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满云无责任。2014年,吴满云曾就本次交通事将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被告保险公司于该案中辩称,同意赔偿吴满云医疗费51754.48元、误工费12752.04元、护理费61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并返还王东升垫付医疗费3424.91元及车辆损失1200元。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吴满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092.84元,并返还王东升垫付的医疗费3424.91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吴满云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术后,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天,禁食水1天,糖尿病饮食12天;出院后休息285天。除去基于原审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吴满云在治疗过程中另发生医疗费用27778元。2015年12月11日,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嘉麟社区委员会为吴满云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吴满云自2010年至今在该社区内银山路3-10-4门居住。本次诉讼中,经吴满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吴满云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4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满云两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八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吴满云支付鉴定费1230元。另查,肇事车辆系王东升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吴满云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王东升承担。关于吴满云主张27778元医疗费问题,吴满云共计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778元,经原审法院调阅(2014)皇民一初字第1617号一案卷宗核实,吴满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有病例佐证,且与首次住院治疗的伤情相符合,可证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吴满云主张2040元护理费问题,吴满云住院治疗13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天,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6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吴满云主张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吴满云住院13天的事实,本案依法参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吴满云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吴满云主张800元营养费的问题,吴满云住院期间禁食水1天,考虑吴满云伤情、年纪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吴满云主张636元交通费的问题,考虑吴满云住院天数、复诊次数,吴满云主张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吴满云主张35246元误工费问题,吴满云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85天,其中26天与(2014)年皇民一初字第1617号一案中提交的诊断书医嘱休息时间相重合,另有44天系以腰椎间盘突出症为主要诊断,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因此,吴满云合理误工天数应为228天(13+285-26-44)。关于其收入问题,吴满云为沈阳市皇姑区满云电动车工具经销店的登记经营者,其主张每月收入3400元,未超过本省城镇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较为合理,故以此标准认定吴满云误工费共计258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吴满云主张191941.2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吴满云评残时未满60周岁,被评定为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有相关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为凭,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33%)计算20年,共计19194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吴满云主张123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诉讼必需费用,且有发票及票据为凭,故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吴满云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吴满云受伤较重,给其精神亦造成较严重伤害,考虑吴满云的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吴满云主张2600元辅助器具(膝关节限位支具)费的问题,因与伤情相符,且由发票为凭,故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吴满云主张100元施救费的问题,因系实际支出,亦有发票为凭,故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吴满云主张41元复印费的问题,复印费系诉讼必需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应由王东升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满云医疗费277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满云护理费163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满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满云营养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满云交通费636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满云误工费25834元;

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满云残疾赔偿金191941.2元;

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满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满云鉴定费1230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满云辅助器具费2600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满云施救费100元;

十二、被告王东升赔偿吴满云复印费41元;上述给付行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吴满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吴满云已垫付),由被告王东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时间过长。2、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满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东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问题。因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加以确定。吴满云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85天,其中26天与(2014)年皇民一初字第1617号一案中提交的诊断书医嘱休息时间相重合,另有44天系以腰椎间盘突出症为主要诊断,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吴满云合理误工天数应为228天(13+285-26-44),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问题。因本案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吴满云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经查,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阅片见右侧3-5,7-9肋、左侧2-5,7-9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吴满云两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八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专业性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