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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563号

丁晓峰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563号原告丁晓峰,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希,男。委托代理人凌勇,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俊,男。

原告丁晓峰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行政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于2016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晓峰诉称: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3月22日对其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6]第03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3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因债务纠纷被高利贷人员殴打,并被逼迫多次喝下原告怀疑含毒品的饮料,原告报警后,由110警车带至公安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梅园派出所),因原告曾有吸毒史,故被检测尿样。另原告被梅园派出所扣押时,随身所带的手机、背包、项链、戒指等都被梅园派出所扣押至今。

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了(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及市公安局未有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被诉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7日收到诉状,同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沪0115行初514号,因被诉决定原告曾向市公安局申请过行政复议,故该案本院依法追加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7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邮寄本案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本院于次日收到,同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就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已向本院提起(2016)沪0115行初514号案件的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2016)沪0115行初563号案件的诉讼,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晓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未预缴),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张中山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