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开东,男,1962年12月25日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承包商,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捕前住望谟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兆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黔2326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行贿事实(一)被告人梁某某在承接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五次向原望谟县某局计划财务基建某股股长简某某行贿共计47000元。其中1、200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望谟县供电大楼门口送给简某某人民币7000元。2、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望谟县某局车库旁送给简某某人民币元5000元。3、200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望谟县乐元路口附近送给简某某人民币15000元。4、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望谟县信用联社旁送给简某某人民币10000元。5、200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望谟县烈士陵园附近送给简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承接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望谟县原某局工程办主任廖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廖某人民币2000元。
二、对单位行贿事实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承接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其工程合伙人杨某共同购买一辆价格126800元猎豹越野车送给郊纳乡人民政府。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赃物车牌号为贵E×××××的猎豹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以“行贿罪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追诉;杨某将车借给郊纳乡政府不构成收受财物行为,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构成向单位行贿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对单位行贿罪中单位有索贿情节,且上诉人所起作用不大,应免予刑事处罚;行贿罪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为梁某某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在承接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05年至2007年分五次向原望谟县某局计划财务基建某股股长简某某行贿共计47000元;于2007年的一天向原某局工程办主任廖某行贿2000元;于2013年2、3月的一天,与工程合伙人杨某共同购买一辆价格126800元猎豹越野车送给郊纳乡人民政府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两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钱财共计人民币49000元,给予国家机关一辆价格为126800元的车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应数罪并罚。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向廖某某、郊纳乡政府行贿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梁某某所提“行贿罪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追诉”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行贿罪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行贿数额4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结合本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的犯罪不再追诉的规定,梁某某的行贿行为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梁某某的最后一次行贿行为发生时间为2007年,本案立案侦查时间为2015年,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梁某某所提“杨某将车借给郊纳乡政府不构成收受财物行为,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构成向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杨某、武晖、骆猛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梁某某与杨某为承接郊纳乡政府发包的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而购买车辆送给郊纳乡政府的事实,行为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单位行贿罪中单位有索贿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除梁某某本人辩解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索贿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对单位行贿罪中上诉人所起作用不大,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与杨某共谋后由其出资购买车辆对单位行贿,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
审判员 简 坤
代理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