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121号
原告:张小萍,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钦,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春霞,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张小萍与被告林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春霞向原告张小萍支付欠款10万元;2.被告林春霞向原告张小萍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林春霞因短期经营周转需要向张小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30日,张小萍向林春霞要求偿还借款,林春霞予以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张小萍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林春霞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还款义务,但林春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林春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林春霞向张小萍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张小萍借款10万元。张小萍于2013年11月13日和11月23日分别各向林春霞支付了5万元。张小萍于2014年5月通过手机短信向林春霞催告还款,林春霞向其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款。张小萍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向林春霞催告还款,林春霞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林春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林春霞向张小萍借款10万元,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张小萍可催告林春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小萍于2014年5月催告林春霞还款,林春霞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款。林春霞未能按期还款,现张小萍诉求林春霞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春霞在张小萍催告后,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林春霞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张小萍支付逾期利息。张小萍关于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林春霞应当偿还张小萍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张小萍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萍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林春霞负担1243元,原告张小萍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剑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忆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