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632号原告张建怀。被告朱耀林。
原告张建怀诉被告朱耀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中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怀、被告朱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怀诉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我分得本村自家宅基地前11.1亩耕地两块,其中9.29亩为一块,长193.30米;一块为1.81亩。我妻子去世后,我将妻子埋葬在9.29亩地块的南头,东西南北各让出2米用于给妻子上坟和祭奠使用。被告和我是同乡不同村的农民,双方承包地相邻。2010年前后被告私自侵占我土地1.3米至今,我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3月29日,我承包的耕地通过本村村委会统一对外承包给他人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15年。对于被告侵占我的土地,我多次交涉未果。2016年6月13日,我向双方村委会及司法所提出调解请求,被告态度恶劣,拒不归还。我已经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强行侵占我的承包地,私自种植多年,致使我经营收入较少,无法祭奠爱妻,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非法侵占我的承包地1.3米,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农作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我精神损失和土地承包经营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耀林辩称,原告说的都不属实。原告诉状上称1999年二轮承包的时候,他的地就不合适了,但原告也没有找村上协商过。我现在种的地是2008年胡洼村上修小康屋的时候从别人处统一调整给我的。2008年修建小康屋的时候,我就耕种那块地,原告也没有问过我。三年前,原告找乡政府及两个村委会处理,当时乡政府的乡长及两个村的村支书来看过地,说我们种的地合适。今年乡上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来处理过,没有结果。原告在修建临街楼房的时候,把他承包地北头的路向南挪了,所以长度不够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原告张建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村委会印章的土地承包地帐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老庄门前的承包地长度南北是193.3m。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所有权,该土地承包证发放日期为1999年1月1日,承包方为张建怀、塬地面积为4.35亩;承包地块登记表空白。3、加盖了索罗乡政府印章的张树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建怀原老庄门前承包地路南至胡洼村朱耀林承包地总长193.30米。4、张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门前生产路(土地北端路)的宽度为5米。5、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本地块中有坟地一处(南北2米、东西2米)留给甲方。欲证明原告承包地里有坟墓,坟圈外2米,也就是说整个承包方留给原告的坟地范围在6米以上,证实被告把原告坟南面至少向北耕过2米;6、照片1份5页,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经质证,被告朱耀林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朱耀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胡洼村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小康屋是2008年村委会统一规划修建的。经质证,原告张建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小康屋统一修建属实,但是修建小康屋的占地多大没有证明,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现场勘查,做勘查笔录一份,并附有现场图。经勘查:被告朱耀林承包地的北端紧邻被告张建怀及其他五家农户的承包地,朱耀林土地北端与被告张建怀同社的其他五家农户的承包地南端紧邻,地头在一条直线上;原告张建怀的承包地南北长191.40米。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勘查笔录及附图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其所在的村社的土地承包底账,底账证明了原告老庄门前承包地长193.30米的事实,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原告土地长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中有关土地承包地块登记表空白,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张树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张建怀老庄门前生产道路宽5米,道路南端至被告朱耀林承包地北端长193.30米的事实,这两份证明只证明了原告土地的长度和道路的宽度,没有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原告坟地范围为南北及东西均为2米,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米,且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承包地照片,该照片反映了承包地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胡洼村村委会的证明,只证明了小康屋是统一规划修建,没有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是现场丈量记录,经原、被告双方在场签字确认,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建怀系索罗乡张树村村民,被告朱耀林系索罗乡胡洼村村民,两村村民的承包地紧邻。被告朱耀林的承包地北端与原告张建怀及其他同社五家农户位于该村“老庄门前”的承包地南端紧邻,且原告张建怀及其他同社五户居民承包地的地头在一条直线上。由于原告张建怀的承包地底账记载的南北长度为193.30米,实际丈量的长度为191.40米,实际长度与记载不符,原告便先后两次要求索罗乡人民政府及两人所在的村委会处理,均无结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怀承包地的实际长度与记载不符,出现短缺问题,要求与其承包地紧邻的被告朱耀林归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承包的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张建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怀要求被告朱耀林返还土地、清除农作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建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巩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