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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82号

谢媛珍与吕兴元、吕茂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媛珍,吕兴元,吕茂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82号原告谢媛珍,女,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温爱科,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系谢媛珍的丈夫。被告吕兴元,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系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吕茂琪,男,汉族,1956年4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陆川县酒厂开发区。

原告谢媛珍与被告吕兴元、吕茂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姚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伟泽、黄耀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万春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媛珍的委托代理人温爱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兴元、吕茂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媛珍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吕兴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期为一年,被告吕茂琪作借款担保。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共1575000元,后被告再没偿还过本息。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兴元、吕茂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1845000元,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2016年1月19日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吕兴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期限一年,月息按35‰计,按季结息,担保人吕茂琪。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庭审中,原告谢媛珍主动放弃对被告吕茂琪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兴元、吕茂琪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兴元、吕茂琪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吕兴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媛珍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3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吕茂琪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2014年5月1日前,被告共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1575000后,被告再没有偿还本息,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吕兴元与原告谢媛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月利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吕兴元已支付原告15个月的利息1575000元,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15个月的利息为3000000元×3%×15=1350000元,而被告已支付了1575000元,对被告已多支付的1575000-1350000元=225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因此,被告吕兴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吕茂琪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兴元偿还原告谢媛珍借款2775000元。

二、被告吕兴元支付原告谢媛珍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27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5560元(原告已预交22780元),由被告吕兴元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飞

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

人民陪审员  陈伟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春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