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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061号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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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061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原告不管不问,无法在一起生活。

原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现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曹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没有接过原告,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的事实。该判决书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8年10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8日婚生女孩赵某乙,2011年12月10日婚生男孩赵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及病情不管不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审理中,原告主张两个婚生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因没有生活来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常住娘家,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未做和好工作,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患有××,如让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两个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生活来源靠其娘家的帮助,无承担抚养孩子的能力,故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两个婚生孩子的抚养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赵某乙、赵某丙由被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保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胜龙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