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412号申请执行人周浩天,男,2002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张明青,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周浩天与被告张明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浩天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明青支付欠款人民币2,394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明青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的银行、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