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458号原告郭悦超。委托代理人郭桂锋。被告程宗军。
原告郭悦超诉被告程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被告程宗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程宗军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悦超的委托代理人郭桂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宗军无正当理由,未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为证。约定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000元整。被告程宗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2014年10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宗军借原告现金12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被告程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材料如下:被告程宗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借据上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明确,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有借款人程宗军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均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悦超与被告程宗军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5日,被告程宗军向原告郭悦超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悦超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整)/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程宗军/2014年10月5号/身份证:4107241974021105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逾期之后,2014年10月21日以后,按法律规定支付银行利息到实际归还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宗军向原告郭悦超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权利、义务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程宗军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双方酿成纠纷,被告程宗军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从逾期之后即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悦超借款本金12000元;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嵬
审 判 员 魏倩
人民陪审员 秦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