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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582号

狄子英与王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狄子英,王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582号原告狄子英,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后杨庄村农民,住本村。被告王锐,男,汉族。

原告狄子英与被告王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子英、被告王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狄子英诉称,2012年春天,我给被告承包的顺德和园小区楼房外墙抹灰。经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30434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434元及利息。

被告王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原告给被告承包的莘县顺德和园小区楼房外墙抹灰。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434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抹灰工程款,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被告承包楼房抹灰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锐支付原告狄子英工程款304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王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宪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康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