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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740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陈小坤、童玉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陈小坤,童玉环,鲍建强,王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74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负责人鲍孝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小丹,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系该支行员工,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小坤,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童玉环,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鲍建强,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王志祥,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与被告陈小坤、童玉环、鲍建强、王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坤、童玉环、鲍建强、王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陈小坤向原告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一份,申请书编号为2242000056,并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陈小坤申请的民泰商惠通卡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资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透资利率执行分档利率,最高为日利率0.5‰,授信期限为3年,取现透资后需按月还本付息。被告童玉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对被告陈小坤申领的民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建强、王志强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陈小坤因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领用合约》项下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民泰商惠通卡(卡号为62×××05)发放义务。然自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小坤归还部分款项后,至今未按时足额偿还透资款本息,被告鲍建强、王志祥也未尽担保责任。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领用合约》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小坤、童玉环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1074.59元及利息(含罚息)34193.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之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235268.01元。2、被告鲍建强、王志祥对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坤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的事实。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童玉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志祥、鲍建强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逾期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6月19日,被告陈小坤尚欠借款本金201074.59元及利息(含罚息)34193.42元的事实。证据五、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欲证明陈小坤从2012年9月7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卡的使用情况、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陈小坤、童玉环、鲍建强、王志祥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小坤、童玉环、鲍建强、王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本案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陈小坤、童玉环、鲍建强、王志祥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小坤、童玉环系夫妻。2012年7月9日,被告陈小坤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申请书编号2242000056)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陈小坤申请的民泰商惠通卡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资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透支利率执行分档利率,最高为日利率0.5‰,授信期限为3年,取现透支后需按月还本付息。被告童玉环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对申请人为被告陈小坤、申请书编号为2242000056的民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志祥、鲍建强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陈小坤因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民泰商惠通卡发放义务。但被告陈小坤2015年10月29日按照约定归还部分款项后,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被告童玉环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鲍建强、王志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讨上述所欠透支款未着,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陈小坤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小坤依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利息(含罚息)计算方式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坤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074.59元及利息(含罚息)34193.42(暂计算到2016年6月19日),截止至2016年6月19日,合计欠借款本息人民币235268.01元。被告陈小坤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要求被告陈小坤归还借款本息(暂计算到2016年6月19日)235268.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玉环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上述陈小坤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建强、王志祥作为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陈小坤所欠款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陈小坤、童玉环、王志祥、鲍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坤、童玉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01074.59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为34193.42元,其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鲍建强、王志祥对被告陈小坤、童玉环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829元,减半收取2414.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84.5元,由被告陈小坤、童玉环、王志祥、鲍建强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张琼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慧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