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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执492号

尉先君诉刘吉义一案中介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尉先君,刘吉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4执492号

申请执行人:尉先君,男,1970年10月,东阿县曙光小区。

被执行人:刘吉义。男,1966年1月出生,住茌平县韩屯镇张桥村**号。尉先君与刘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尉先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1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的标的额为赔偿款61714.21元,未执行标的额为61714.21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可即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秦 明

审判员 夏绪军

审判员 史传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书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