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02民初1144号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维彬、黄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维彬,黄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144号

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沃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燕、曾文涛,公司员工。

被告:陈维彬,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218,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黄运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14,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维彬、黄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70001201412016),合同约定被告一以支付化肥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700012014120032),约定被告二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书面《催款函》,然而,借款人及保证人在收到《催款函》后逾期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款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42600元);2、被告二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陈维彬、黄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维彬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0170001201412016),并于当日向被告陈维彬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陈维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支付化肥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授权原告在指定账户扣收用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相关费用等(户名:陈维彬,还款账号:70×××87);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日起,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黄运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01700012014120032),约定被告黄运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维彬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维彬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400000元支付至孔祥盛账户(62×××66)。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孔祥盛上述账户发放了人民币400000元贷款。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陈维彬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维彬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9日。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维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传票》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陈维彬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维彬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运平自愿为被告陈维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被告陈维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维彬、黄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维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运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维彬、黄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金亮

代理

审判员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杨 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搜索“”